1.壹審判決,歐神福犯敲詐勒索罪,明顯是雙方的經濟糾紛,有銀行流水為證。此事已上報派出所,認定為經濟糾紛,壹審判決仍認定為敲詐勒索。
壹審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歐神福向被害人陳文斌借款1000萬元用於周轉,並約定壹個月後償還。之後,歐神福用別墅抵押了貸款。”實際是杜向借款,要求歐申富以歐申富的名義借給杜11萬元。後來,陳文斌向歐神福支付了1萬元,歐神福向陳文斌出具了借條。幾天後,歐神福將1260萬元轉給陳文斌。顯然,壹審法院認定歐神福向陳文斌借款10萬元是錯誤的。歐神福從未向陳文斌借款,並已將郵寄費全額支付至陳文斌公司賬戶。
歐神福只從陳文斌借了600萬,把自己價值960萬的別墅抵押給了陳文斌。雙方約定,出售別墅後,陳文斌補償歐神福360萬元。歐神福向陳文斌索要360萬元債務時,雙方發生爭執,兩次報警。警方報警後,認定為經濟糾紛。陳文斌後來找了壹家中介進行協調。他欠歐神福360萬元,陳文斌只還了歐神福200萬元。歐神福實在沒辦法,被迫同意只給200萬元,而陳文斌獲得了巨大的利益。因此,他還向中介支付了20萬元協調好處費。這樣的事情,居然被壹審法院認定歐神福向陳文斌敲詐了200萬元。而是將債權人作為犯罪進行打擊,這是不合理的,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敲詐勒索。讓人匪夷所思的是,該案經過派出所兩次處理後被認定為經濟糾紛,又被法院再次判刑。
第二,歐神福借的車保時捷被撞,歐神福開出的租賃費和折舊費應該是強制的。派出所出警兩次,被認定為經濟糾紛案件,後被法院認定為敲詐勒索。
通過聽庭審了解到,應強駕駛川EB6989奔馳轎車追尾歐神福駕駛的保時捷越野車。經交警部門鑒定,他應承擔全部責任。據二手車商評估,保時捷車輛損壞嚴重,折舊,損失在六七萬元。歐神福向應索要車輛折舊費。經過協商,雙方在警方的處理下達成賠償協議,英強願意支付折舊費26000元。這種雙方協商處理的事情,警方出警後怎麽能算經濟糾紛呢?根據法律規定,即使索要非法債務(如賭債)也不構成敲詐勒索,歐神福的要求有事實依據,無論如何不構成。
著名法學教授羅翔曾在李國案的實踐中闡釋了敲詐勒索與正當維權的界限。“就私權而言,只要法律不禁止,就是我們的權利。法益是入罪的基礎,倫理是入罪的基礎。”由此可見,只要壹種行為是生活所允許的,它就不能被處理。三、對於壹審法院認定的兩起非法拘禁案,歐神福沒有指揮他人討債。事實上,他從未出現在討債現場。劉主動去了酒店,他在酒店裏可以自由走動和打電話。如何才能構成非法拘禁罪?此外,宋非法拘禁案和賭博罪並未得到立案決定書的確認。
(壹)壹審判決認定的宋非法拘禁案連立案決定書都沒有,認定的賭博罪也沒有立案,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全部違法。?
立案是管轄和刑事偵查的前提。沒有偵查,就沒有公訴,就沒有更不用說的審判。因此,法院審理本案沒有依據。立案是開展偵查的法律依據。不立案,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都是非法的,應當排除,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如果不立案,後續的偵查、起訴、起訴、審判就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序都是最嚴重的違法,所有的證據都是違法的,對歐神福沒有約束力。其實有法律明確規定,不立案才能進行刑事訴訟。如果不立案,就應該無罪釋放。
(2)歐神賦從未主張以這種方式向宋借款,也沒有委托他人向宋要債。而是宋欠劉作銀3萬元,劉作銀等人向宋討債。宋說他在賓館失去人身自由是假口供。宋還沒來得及聯系外界,吃飯等。在賓館裏,而且他能籌到貸款,不能構成非法拘禁罪。
(3)歐神福未委托他人向劉主張債務,但劉欠車兆權30萬元,車兆權向劉主張債務。本案涉案被告人均當庭翻供,稱受公安機關誘導作證歐神福被指認。
壹審判決認定“歐神福安排車兆權向劉索要高息債務”,並有相關筆錄。但車兆權當庭翻供,明確表示劉欠車兆權30萬元。車兆權與劉是債權債務關系。車兆權沒有為歐神福要戶口,而是自己要戶口。筆錄不壹致,車兆權做了合理解釋。這件事和歐神伏有關。(2)車兆權、車、余、並未表示要為歐神福討債,也未剝奪劉的人身自由。他們只是跟著劉,劉走到哪裏,他們就跟到哪裏;(3)劉親自找到了飯店。劉從來沒有完全失去他的人身自由。他可以和外界聯系,借錢。(4)劉作為歐神福的債務人,與歐神福等人有較大利害關系,其筆錄證明力較弱,與本案其他證據相矛盾,不足采信。因此,壹審法院認定歐神福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是事實。
(4)壹審判決認定的“三次尋釁滋事行為”明顯不構成犯罪,即使事實屬實,也屬於輕微違法行為。
根據壹審判決,歐小紅、唐雪波、余強均向歐深福借款,並對歐深福負有債務。針對車兆權等人的討債行為,壹審法院認定存在輕微毆打行為;鑒於唐學波的事實,壹審法院認定的行為是恐嚇、威脅;鑒於歐曉紅事實上的追債行為,壹審法院認定其存在個人後續行為。即使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尋釁滋事罪也需要主觀上為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鬧事;歐神福等人的主觀目的是討債,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不能構成本罪。客觀上,歐神福等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司法解釋第壹款規定的“情節惡劣”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法律規定。即使是真的,也只是輕微的違法行為。(五)壹審判決認定的開設賭場罪證據明顯不足。
壹審判決認定歐神福分別於2009年、2010年、2011年開設三家賭場,並在其中“放水”、“抽頭”,認定累計數額分別為至少壹百萬元、至少六百萬元、至少壹千零八十萬元。通過旁聽庭審,我們了解到,壹審法院認定的開設賭場罪三個罪名的數額,是由朱玉華、宋壹江、杜文江根據卷宗證據推斷的。事實上,他們並不清楚,也不總是在這些地方。這些推論完全不真實。而且這三個人在法庭上回答律師問題的時候都說是公安機關誘導的,是公安機關估算計算的,根本不是自己。
而且關於三處是誰開的問題,法庭上被告說不是歐神福開的,只是在裏面打牌。問他們為什麽在筆錄裏這麽說,他們又說是公安機關誘導的,要指認歐神福。事實上,他們並沒有看到歐神福在裏面放水和敲打,甚至連之前的筆錄都不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