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及立法現狀
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所謂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可以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各偵查機關(包括檢察院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律師等刑事訴訟參與人的活動進行調查,判斷其行為是否合法,從而支持、反對並提出糾正意見(建議),或者提出抗訴等檢察業務活動。刑事訴訟監督是刑事訴訟的壹種司法救濟程序。當刑事訴訟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檢察機關會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目的是糾正刑事訴訟中的司法不公,保證刑事訴訟正確合法地進行,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保證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監督、裁定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是指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程序性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是對人民法院錯誤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種監督也可以統稱為審判監督。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刑事賠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的延續,有必要納入刑事訴訟的監督範圍。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涵蓋了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和刑事賠償的監督。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監督不力的問題引起了法學界和立法機關的關註。1996新刑訴法在基本原則中增加了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此外,在分則中增加了相關規定,加強了法律監督。分則中的相關規定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有違法偵查行為的,有權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第七十六條);監督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第87條);有權對法庭審判活動的違法性提出整改意見(第169條);對壹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出抗訴(第181條);對確實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死刑現場監督(第212條);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15條);對不當減刑和假釋裁決的監督(第222條);監督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第224條)。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66條細化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對監督措施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二、刑事訴訟監督的立法缺陷和立法理念
雖然《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刑事訴訟監督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修訂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有了進壹步的完善,但在實踐中,刑事訴訟監督面臨壹定的挑戰。總結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立法容量太小,存在很多缺陷和空白,導致監管存在很多盲區,使得很多訴訟行為遊離於法律監督之外;第二,被監督機構的監督措施不具有強制性,往往只有建議權,而沒有命令權。導致監管剛性不足,措施不力;三是監督程序不完善,過於原則和抽象,不便於實踐。
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陳文青和6543.8萬多名代表聯名提交了壹份議案,要求完善立法,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但對於采取何種形式完善立法、加強監管,學者們意見不壹。有學者認為法律監督應單獨立法,制定《法律監督法》。有學者認為,可以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監督的對象內容,以完善立法,加強監督。刑事訴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需要通過立法加以完善。但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和刑事訴訟監督程序的復雜性,法律監督法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很難詳細涵蓋刑事訴訟監督的所有內容。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制定壹部專門的刑事訴訟監督法。通過刑事訴訟監督法,針對存在的問題,改進和完善刑事訴訟監督。今後應在立法中盡可能將監督內容具體化,明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的權力、法律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的關系、法律監督的程序和措施以及監督措施的強制力。
三、刑事訴訟監督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及解決辦法
(1)刑事立案監督。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現行法律關於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制度存在諸多問題。
壹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夠全面。《刑事訴訟法》僅在第87條中將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限定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展至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但《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18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負責偵查”,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海關》可以看出,在中國,除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之外,有權提起刑事案件的機關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監獄和海關。 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這些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立案監督的對象僅界定為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大大限制了立案監督的範圍,明顯弱化了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
二是對刑事立案監督對象的界定過於狹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只對公安機關“應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立案進行監督,即只規定了對消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而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沒有明文規定,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將“立案偵查代替立案偵查”納入監督範圍,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4條僅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監督而不立案的程序,可見檢察機關難以實施立案偵查代替立案的監督。此外,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範、立案決定是否合法等刑事立案活動的監督沒有明確規定,對不屬於刑事立案主體管轄的案件的監督,既不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也不通知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
三是刑事立案監督措施不力。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的監督缺乏法律保障。比如,沒有調查權,申訴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的過程中沒有調查核實權的法律依據,無法隨時幹預相關司法和執法活動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節音量的權利,當妳想查閱相關檔案材料時,往往會遭到拒絕;沒有處罰權,沒有資格對濫用職權但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責任人進行處罰,以至於沒有受到相應的處罰,仍然我行我素,達不到刑事監管的實際效果。
因此,針對目前立法不夠具體、可操作性差的現狀,應采取以下對策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壹是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和範圍的法律規定,將所有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納入監督範圍, 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應與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結合,形成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 其次,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被賦予相應的權力,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權,包括:刑事立案主體案卷調取和審查權、刑事立案主體登記簿審查權、刑事立案主體立案、不立案、撤案決定審查權、刑事立案活動中違法行為進壹步追究權;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而不立案決定的權利,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而不立案決定的權利,違反立案程序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決定的權利,刑事立案主體收到決定後應當遵守;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經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對方當事人仍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建議刑事立案主體按照監督處罰程序停止其職務活動,刑事立案主體另行派出辦案人員,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有必要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刑事立案主體收到意見後,應當對違法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2)對刑事偵查的監督。《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條將刑事偵查監督界定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條將偵查監督的對象擴大到檢察院自偵部門。與對刑事偵查的監督相比,對刑事偵查的監督更加籠統,導致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非常薄弱,具體表現為:
壹是偵查監督對象不全,如立案監督,沒有將所有具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都納入監督範圍。
二是偵查監督的對象過於狹窄,法律只規定了以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為對象,而沒有明確包括對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偵查監督範圍的審查。
第三,偵查監督手段薄弱。《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和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的執行情況告知檢察機關,但沒有進壹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依法糾正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的法律後果。
第四,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指導和指揮偵查的權利。具體表現為: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時調動公安機關刑警協助偵查的權力;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時有隨時查閱案件材料的權利和隨時監督案件的權利;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有權責令了解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
第五,實踐中壹些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法沒有在立法中得到確認,比如早期介入的壹些可行做法。
鑒於我國現行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加強偵查監督最有效的途徑是借鑒國外偵查監督的經驗,在立法上進行以下改進:壹是變及時幹預為偵查活動,加強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其次,賦予檢察機關對適用超期羈押和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權,以及對非訴處理的審查權。再次,明確檢察建議和通知糾正偵查監督中違法行為的法律效力,確保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第四,賦予檢察機關代位查辦基於集體回避、嚴重不作為、嚴重違法的案件的權利。
(3)對刑事審判的監督。刑事審判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進行的法律監督。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主要通過參加法庭審判、進行庭外調查、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審查案卷和受理申訴等方式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壹,刑事審判監督的事後性制約了監督的有效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1998頒布的《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結束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65、438+0、360、394條也規定,出庭檢察官只記錄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法律的訴訟行為,如果發現有違反法律的訴訟行為,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監督的事後性決定了監督是壹種被動的、補償性的法律監督,不能及時有效地制止和糾正法院的違法審判活動。
二是對刑事審判的監督缺位,有很多空白地帶。刑事審判監督應當貫穿於刑事審判的全過程,覆蓋各個環節。不僅應包括對壹審審判活動的監督,還應包括對二審、再審活動和死刑復核活動的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監督,還應包括對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監督;既應包括對法庭審判活動的監督,也應包括對庭外活動的監督;不僅應該包括對判決和裁定的監督,還應該包括對決定的監督。但現行法律對刑事審判監督存在諸多空白: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引起的再審案件、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不在監督範圍;法院作出的決定不在監督範圍內。
三是監管手段缺乏剛性,只是彈性監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如果法院對檢察機關出具的整改意見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機關就只能束手無策。被監督人的行為並沒有因檢察機關的監督而被逆轉為法律規定,檢察監督失去了應有的效力。
因此,針對刑事審判監督的缺陷,有必要進壹步加強刑事審判監督,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立法。壹個是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發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三條,將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的限制解釋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判後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庭審判活動提出糾正意見的規定,恢復第165433條的原有規定程序內監督是最適合監督和制約司法權的方式,是解決現存矛盾的建設性途徑。改變審後監督的現狀,讓檢察監督貫穿審判程序。其次,對刑事審判監督的相關規定進行補充和修改,將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死刑復核程序案件、法院作出的決定等案件的監督納入監督範圍。第三,強化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權。如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審判可能對國家或者公民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有權責令中止審判,要求重新審判;賦予檢察機關強制再審檢察建議,積極采納案件再審檢察建議,督促法院啟動再審程序;賦予檢察機關監督警告權和請求處分權;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的判決仍有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
(4)刑罰執行的監督。刑罰執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合法性進行的監督。包括刑事判決、裁定執行和變更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後壹個環節,對保證刑事判決的完整、科學、規範執行起著最終的、可實現的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立法和相關制度的不完善阻礙了刑罰執行監督效力的發揮。主要表現在:
第壹,刑罰執行的監督範圍過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因此,刑罰執行監督的範圍應當包括所有的刑罰執行活動。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只有對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督執行得好,而對管制、有期徒刑緩刑、財產刑、驅逐出境的監督執行得不好。
二是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規定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除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總則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對刑罰執行進行監督外,《刑事訴訟法》只有四條提到刑罰執行的監督,即死刑就地監督、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減刑假釋決定的監督和執行期間申訴的受理,但對於如何對被監督對象進行監督卻沒有詳細規定。
第三,目前檢察機關只能在收到有關機關的決定或裁定後,對認為錯誤的決定或裁定提出書面意見。因為是事後監督,即使檢察機關提出整改意見,也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
第四,監督措施只有現場監督、書面意見和書面糾正意見。受理投訴手段單壹,缺乏剛性。
因此,為保證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進行制度建設:壹是針對目前非監禁刑、財產刑由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是合法的,法律沒有實行人民檢察院監督的現狀,法律有必要規定執行機關在執行該類刑罰或變更執行措施時,隨時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根據申訴或者自行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這樣才能減少和防止執行中的違法問題,保證裁判的正確執行。其次,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進行監督,為了保證監督權的落實,保證檢察機關在訴訟前和訴訟中能夠與事後監督進行溝通,需要補充《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中的規定:凡執行機關認為應當依法適用變更執行措施的, 他們應當將建議提交人民檢察院審查,無論兩種意見是否壹致,他們還必須將建議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提交有權決定的機關。 這將有助於建議機關及時撤回不當建議,有助於提高有決策權的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裁定的準確性,防止不應有的放縱犯罪,保證這些法定措施的公正適用;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及時了解各項刑罰執行情況,向執行機關提出適當變更執行的建議的權利,以提高執行機關及時維護罪犯合法權益的力度。再次,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已經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並及時將糾正情況告知檢察機關。
(5)刑事賠償的監督。刑事賠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刑事賠償最終決定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目前,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的監督基本處於空白狀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了復議制度的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缺乏必要的監督。這種將正義寄托於壹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制度,難免讓人懷疑刑事賠償的公正性。《國家賠償法》頒布後,檢察機關和檢察機關都試圖改變這種狀況,出臺了壹些司法解釋,但司法解釋的力量並不能動搖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生效後,如果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有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經我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並依法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對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審。這兩項規定解決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內部監督問題。《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賠償的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並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並且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建議。” 這壹規定無疑為解決有爭議的賠償決定提供了途徑,但也反映了人民檢察院在監督刑事賠償方面的薄弱,無法彌補刑事賠償程序中的缺陷。現在立法機關正在計劃修改國家賠償法。筆者建議在新法的刑事賠償程序中確立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地位。可以作出以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錯誤,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錯誤,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再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再審並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