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官的心理原因
1.心理不平衡。在我國目前的條件下,法官的工資相對較低,律師的整體經濟收入普遍高於法官,尤其是在經濟發達地區。面對同壹個案件,法官在辯護活動中可能比律師花費更多的精力和勞動,但他們每個月只有幾千甚至幾百元的固定收入,而律師打壹場官司可以拿到幾萬元的賠償。這種收入上的反差,很容易讓壹些法官產生不平衡的心理。壹旦心態失衡,就需要進行矯正和補償,達到心理平衡。所以在庭審中,隨意打斷律師發言,限制律師發言時間,對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視而不見,是法官尋找心理平衡的慣用方式。很多法官潛意識裏認為“律師不能自我感覺太好,既有錢又體面”。在采納律師合理的辯護意見時,往往表現出壹種“不願意的態度”,即使明知辯護意見有理有據,也不願意采納或輕易在判決書中表述。
2.排斥心理學。在法院判決中,我們經常會發現這樣壹個耐人尋味的現象:明明在判決結果中已經考慮了律師的辯護意見,但判決書卻聲稱辯護意見在理論上不會被采納。壹項調查顯示,律師辦理的13.62件案件中,明確駁回的有0.85件,占6.2%,但實際上吸收了辯護意見。這種處理方式對當事人的權利並無嚴重傷害,但反映了目前相當壹部分法官對律師辯護的復雜態度,即法官仍在潛意識裏與律師發生沖突,有意無意地貶低律師的作用。⑦用某些法官的話來說就是“有理由就不要讓律師說出來”,似乎律師的意見被采納太多,法官的見識就不如律師。司法現實中,法官總有“高人壹等(律師)”的感覺,能與檢察官“平起平坐”,與檢方有天然的親近感,對辯護律師持隱形排斥態度,對律師缺乏基本的尊重和認可。簡單地把律師的辯護當成壹種形式,壹種程序,甚至把律師正當的辯護職能當成審判的障礙。於是,就出現了“辯與不辯”、“妳辯妳辯我判我”的司法現實。
二是律師正確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的危害
(壹)偏離實體正義
辯護權存在的理論基礎之壹是權力制衡理論,通過權利來制約權力,防止權力的專斷和濫用。以辯護權制約和限制公訴權,對司法權的行使主體產生積極影響,防止“偏袒和偏私”,將判決結論只建立在控方的證據和意見上,做到“傾聽不同的聲音”,在雙方的交鋒和辯論中找出真相,做出全面準確的判決。“對於法官來說,辯護制度的價值在於將法官的個人能力提升到壹定階段,讓他能夠透過他人的眼睛看到真相,在‘人情法理’的範圍內盡可能做到大公無私,擺脫偏見的束縛。”(8)法官公開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論點,有利於法官形成正確的內心確信,防止法官的認識主觀、片面、武斷,偏離客觀真實。⑨這無疑可以促進實體正義的實現。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律師的辯護意見重視不夠,沒有耐心聽取和認真分析研究辯護證據和合理意見,不僅不利於真實發現,而且往往是造成錯案的根本原因。北京大學法學院陳永生副教授對近年來中國20起典型冤假錯案的研究發現,17起案件(85%)中,辯護律師盡職盡責,正確指出偵查、檢察機關的指控和法庭判決存在的問題,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這些辯護意見後來被證明是正確的)。但由於種種原因,偵查、檢察機關和法院均不采信,導致案件誤判,有的甚至被交付執行。⑩心理學規律表明,裁判只要聽壹方面的聲音,就容易造成認知偏差和失誤;多聽聽雙方的意見,尤其是雙方對立的觀點和看法,在查明事實、做出判斷時要謹慎得多。事實上,防止失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允許不同甚至相反的聲音同時出現,避免單方面接觸帶來的誤判危險。尤其是在法官在審判前已經通過各種方式接觸過警方和檢方提供的信息的情況下,傾聽辯護律師的聲音幾乎可以成為防止事實認定錯誤的唯壹有效途徑。(11)
(二)程序正義的喪失
現代司法公正具有雙重內涵。既是實體正義的實現,也是程序正義的維護。它既重視結果的真實性和正確性,又強調結果實現過程的獨立價值。中國臺灣省學者黃東雄認為:“刑事訴訟法追求的是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是通過刑事訴訟實現的,而程序正義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的。”(12)美國學者戈爾丁在“自然正義”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程序正義的九條標準:(1)與自己有關系的人不應該當法官;(2)結果不應包含爭議解決者的個人利益;(3)爭議解決者不應偏向支持或反對壹方;(4)公平關註各方意見;(5)爭議解決人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論點和證據;(6)爭議解決人應當只在對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7)所有當事方都應有公平的機會對另壹方提出的論點和證據作出回應;(8)要解決的條件要建立在理性演繹的基礎上;(9)推論應涵蓋所有提出的論點和證據。(13)我國學者陳瑞華教授指出,程序正義具有兩個顯著特征:壹是程序正義主要體現在司法判決過程中,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是否得到公平對待;第二,程序正義主要體現在讓利害關系人有機會充分有效地參與裁判過程。程序正義理論的核心概念是“參與”。(14)以上述程序正義的標準和特征為參照,可以看出我國律師辯護意見難以被采納的機制是如何損害程序正義的實現的。首先,作為糾紛解決者,法官既不是獨立的,也不是中立的。他(她)在裁判中受到法內外各種勢力的影響和幹預,具有明顯的追訴傾向。其次,法官未能公平平等地對待控辯雙方,而是對辯護律師持有壹定的偏見,未能做到起訴狀意見和辯護意見並重,重公訴輕辯護。再次,糾紛解決人在對方當事人(辯護律師)缺席的情況下聽取控方意見,決定被告人命運。比如檢察院和法院“交換意見”辦案,政法委召開的公、檢、法“三長會”都是沒有辯護律師參加的。審判和檢方單方面接觸協商討論被告人的處置,缺乏合法依據,往往達成符合檢方要求的妥協。(15)最後,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充分說明理由,沒有回應辯護律師的訴訟請求和意見,也沒有對拒絕接受辯護證據做出相應的說明。它的推理很少討論辯方的論點。因此,雖然律師也參與了庭審和辯護,發表了辯護意見,但這只是形式上的參與,遠沒有達到“充分有效”參與的程度。由於他們不能通過參與法庭辯護對裁判結論施加卓有成效的影響,判決結果往往不是從法庭上經過調查、辯論後采納的證據、意見和觀點中產生的。因此,我國辯護律師實際上行使的只是“形式上的辯護權”,而不是“實質上的辯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