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委托為辯護人的權利。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自訴案件有權隨時接受委托。
2.看報紙的權利。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規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記錄鑒定情況的文件,以及由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物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結論。
3.會面和通信的權利。辯護律師有權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不需要檢察機關審批,檢察院也不能派員在場(《六機關條例》第三十六條,第12條)。
4.調查取證權。(壹)辯護律師有權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2)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3)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有權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5.表達意見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6.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有權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九條)。
7.請求解除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終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