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2.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煽動或者指使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
3.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的。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利益,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4.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泄露國家秘密的言論。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不得再次申請。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壹條。
律師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警告、處罰後壹年內應當給予警告、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兩年內再次發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應當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處罰期限屆滿後兩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