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門對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律師予以表彰。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為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出具律師身份的有關證明。第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壹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依法納稅。
未經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將受委托事項轉交他人辦理。
律師不得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第八條 律師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第九條 鼓勵律師依法對地方立法、政府決策以及政府管理經濟、社會事務提出意見和建議。第十條 在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間,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壹)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原因、地點、時間,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等案件有關情況;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後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和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五)向偵查機關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第十壹條 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看守所未及時安排、限制會見次數或者時間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隨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應當持律師執業實習證書。第十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不得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十三條 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所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業務,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所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第十四條 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律師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給予是否同意的答復。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根據律師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提出申請的律師。第十五條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自行調查取證難以獲得相關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律師。第十六條 律師有權依法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訴、再審過程中,有權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原審案件的案卷材料。第十七條 律師提交的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應當簽收。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應當依法給予律師出庭必要的準備時間。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日期,人民法院應當研究。第十九條 律師應當遵守庭審規則和法庭秩序,不得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保障律師依法行使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無正當理由,審判人員不得限制、打斷律師提問、質證以及發表辯護、代理意見,不得違法責令律師退庭或者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