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函,保證其不逃避、不阻礙偵查的壹種強有力的措施,隨時可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壹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責令未被逮捕或者逮捕後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函,保證其隨時可用,不被羈押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與刑事拘留、逮捕壹樣,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壹種強有力的措施,是有條件的取保候審,並不意味著結案,當事人無罪。取保候審和判決沒有直接關系,但從司法實踐來看,能取保候審的都是輕罪,判決不會太重,爭取緩刑的幾率也很大。
拒絕取保候審的條件是:(1)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不予取保候審。(2)對於累犯、犯罪集團主犯、自傷或自殘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罪、暴力犯罪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人。
決定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的決定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
,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決策機關。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定,且未故意再次犯罪的,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
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
並書面通知決策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辦理。
行來接收押金的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