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壹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並主動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壹)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壹方當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三)同壹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的;(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務關系,在某壹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托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關系終止後壹年內,律師又就同壹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與本條第(壹)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托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委托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二、刑訴中哪些人需要回避?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與案件本身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的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不得參加本案處理工作的壹項訴訟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的規定,下列人員適用回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06條分別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壹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回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可能大家都知道對於審判人員來講,在訴訟過程中要適用回避制度,但其實作為代理人的律師,其實也是有回避要求的,只不過有關規定中對律師需要回避的情形要求不同。因此,實踐中要註意區分需要回避的對象範圍。說的簡單壹些,關於律師的回避,在刑事訴訟中,同壹個律師不能同時為兩個被告人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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