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律師會見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1、會晤時刻。偵辦階段違法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刻,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第壹次訊問後”提早至“第壹次訊問日起”,並且《刑事訴訟法》還刪除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觸及國家秘密案子的違法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辦機關同意的約束。徹底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則。 2、會晤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許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晤的規則。 3、會晤程序。律師會晤違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則,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辦階段的會晤偵辦機關依據狀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則。對壹般案子,律師會晤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有必要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壹規則必定程度上處理了實踐中偵辦階段律師會晤有必要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可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並且“四十八小時”壹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辦、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晤作用。 4、會晤規模。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盡管取消了觸及國家秘密的案子律師偵辦階段的會晤應經偵辦機關同意的約束,可是增加了“損害國家安全違法、恐怖活動違法、特別嚴重賄賂犯案子,在偵辦期間辯護律師會晤在押人員的,應當經偵辦機關許可”的約束。因此,實際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較,律師偵辦期間會晤在押人須經偵辦機關同意的規模擴大了。即律師會晤權比現行法律規則顯著減小。 5、律師與違法嫌疑人會晤不被監聽。二、律師訴訟流程
1、了解案情,收集證據。打官司重在證據。律師接受委托後,首先要全面細致地了解案情、收集相關證據。收集證據的範圍包括能證明起訴正確或答辯正確的證據;能證明對方起訴或答辯事實失真的證據,與案件處理有關的其他證據。 2、審查主管與管轄、審查時效。無論是代為提起訴訟,還是代為應訴,律師都應從以下方面審查主管與管轄: (1)案件是否屬法院受理範圍; (2)仲裁條款、書面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3)管轄條款及其效力; (4)是否屬於專屬管轄; (5)是否屬於特殊地域管轄。 此外,律師還應當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查明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有無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節。 3、準備訴訟資料。在全面掌握案情、充分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律師就可以撰寫起訴狀或答辯狀了。 民事起訴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向法院陳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闡明起訴理由,提出訴訟請求的法律文書。 民事答辯狀,是民事案件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後,在法定的期限內,針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請求事項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法院作出的應答和辯駁的法律文書,其目的在於駁斥對方不正確的、不合法的起訴,並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 此外,律師還應撰寫代理詞,以在法庭辯論階段全面發表代理意見,反駁對方的主張。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律師會見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律師會見要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許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