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2.委托書;
3、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4、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
其中1-3為律師向辦案機關出具的材料;1,2,4是律師發給警衛部的材料。此外,律師向偵查機關出具1-3後,偵查機關將出具“關於會見的公函”,律師應將該公函連同1、2、4壹並提交警衛部門。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還應當提交辦案機關出具的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書。
律師會議
會見律師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聽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和相關案件的意見和辯解,以便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好地為其辯護的壹種活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的重要工作,也是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律師會基於不同的部門法規,其含義也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體現了壹種法律制度。《律師法》將律師會見規定為壹項權利,強調律師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會見律師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聽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和相關案件的意見和辯解,以便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好地為其辯護的壹種活動。我國很多部門法,包括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等都有明確規定。
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律師會見權的內容不盡相同。
1.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權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其了解案情。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對犯罪嫌疑人的申訴和控告。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時,有權了解涉嫌罪名、相關案情、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和期限,以及偵查人員是否有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手段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律師可以通過會見中了解到的信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有權代表他們提出申訴和控告;辯護律師認為不應當進行刑事偵查的,可以代為上訴,請求偵查機關駁回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有權代表其申請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律師會見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便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核實有關證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查閱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輕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的證人、物證和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詢問有關案件的情況,如羈押期限、是否被刑訊逼供、是否與案件壹並羈押或凍結等。必要時,辯護律師可以申請調查取證或者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輕”或者“無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依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根據案件事實,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羈押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為起訴。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辯護意見,並告知被告人其辯護意見;有權詢問被告人是否有證據、線索證明其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有權告知其審判程序和訴訟權利。律師根據自己的知識參與刑事審判活動,依法為被告人“罪輕”或“無罪”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