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事件和其他活動,參加;
(2);
(3)枉法;
(4);
(五)隱匿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的;
(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
(九)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十壹)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十三)其他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依法辦案的;(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五)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七)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的;(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的惡意誹謗言論的。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