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律師辯護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律師行為規範》第五十壹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並主動回避,但委托人同意擔任其代理人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壹)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同壹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同所其他律師是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壹律師事務所接受非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有法律服務關系,委托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其訴訟或者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但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委托人的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五)委托關系終止後壹年內,律師就同壹法律事項接受與原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
(6)與本條第(1)項至第(5)項類似的其他情形,根據律師的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可以判斷。
律師、律師事務所發現上述情形時,應當告知委托人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托人決定是否建立或者維持委托關系。
委托人決定建立或者維持委托關系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建立或者維持委托關系。
二、刑事訴訟需要回避哪些人?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與案件本身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不得參與案件處理的壹種訴訟制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第31條的規定,下列人員應當回避:審判人員、檢察官、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和第206條分別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由合議庭進行。”因此,曾在該案某壹審判階段任職的司法工作人員,不能再次在該案的審判中任職,也應當回避。而且,根據相關司法精神,曾經參與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起訴和審理,曾經參與本案起訴的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審理。
可能大家都知道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要適用回避制度,但其實律師作為代理人,其實是有回避的,只是相關規定對律師需要回避的情形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在實踐中要註意區分需要回避的對象範圍。簡單來說,關於律師回避,在刑事訴訟中,同壹名律師不能同時為兩名被告人擔任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