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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必要告訴證人作證的利弊嗎?

1,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受傳統審判模式的影響,在案件事實的審理模式中,人們仍然習慣於法庭調查,滿足於閱讀書面證人證言,認為當庭質證的證人證言與當庭質證的證人證言具有同等證明力,證人是否出庭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調查;同時,擔心證人不按時出庭,改變原當庭證言,影響正常審理。這種做法給推進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帶來了阻力。

2.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不完善,缺乏壹套證人出庭作證的操作程序。現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證人作證的操作程序、證人名單的提出、證人資格的審查、證人出庭通知、質證權的行使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得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難以操作。其次,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義務和責任脫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庭調查中證人的告知權,但沒有明確規定哪些告知權;證人已經履行了出庭作證的義務,卻無權享有權利。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法律沒有規定拒絕出庭作證的人應當承擔什麽法律責任。此外,關於證人出庭的立法存在選擇性矛盾。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同時規定證據可以“出示”質證。在證人難以出庭的現實中,必然導致以書面證言和詢問筆錄代替陳唐的證言,以證據代替當庭質證。

3.司法失範。主要是打擊假證、偽證罪。當前,證人作偽證、作偽證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阻礙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決,甚至造成冤假錯案。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更重視刑事偽證,而不重視民事偽證,削弱了對證人妨害民事訴訟的偵查措施。雖然有些書面證詞是假的或作偽證的,但大部分是因為證人不出庭而不予追究,導致證人往往選擇書面證詞來作假的或作偽證。其次,對證人出庭費用的補償效果不佳。《人民法院訴訟費用辦法》規定,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繳納證人出庭費用,出庭證人有權向法院領取上述費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也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產生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壹方先行支付,由敗訴方承擔。但在審判實踐中,這些規定形同虛設。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僅減少了收入,還增加了支出(交通、住宿等。),所以不願意出庭作證。很多證人因為沒有賠償,不願意出庭作證。此外,證人因作證而遭受打擊報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也是司法失範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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