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執行律師業務活動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和收集獲取有關證據的權利。
調查取證是律師執業的重要環節,在訴訟中,庭審方式的改革,更加強調調動雙方當事人的積極性,法官更趨向於中立的仲裁角色,這樣無論刑事辯護,還是民事、行政訴訟,律師的意見如果沒有相應證據的支持,那只能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難有充分的說服力。而調查取證則是律師獲取證據的重要方式之壹。但調查取證卻歷來是困擾律師的壹個難題。
律師有權依照有關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由於這些規定都過於原則、籠統,缺乏“制裁”條款,使律師收集證據的活動沒有具體的措施加以保障,在實踐中造成律師取證難的現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壹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