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律師在再審案件中應避免的問題

律師在再審案件中應避免的問題

(壹)“掛壹漏萬”,未充分了解全案的來龍去脈

不少再審案件的代理人只是集中於壹、二審裁判中的錯誤,並未與委托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對整個案件及背景關系缺乏把握。這是典型的投機主義,要改變壹個生效判決,不僅要推翻壹個既有證據支撐下的法律大廈,還要構建壹個新的證據體系和法律推理。如果再審案件代理眼中只有原審某個證據或法律適用上的問題,這會導致辦案人員不願與代理人溝通,在庭審時被動,甚至被辦案人員當庭質疑,不能積極地影響再審結果。再審案件的開庭壹般更少,多數是壹次,如壹個案件的審理需要涉及當事人的很多個人信息,而代理人並未做這方面的準備和了解,當法官在庭審上問起代理人,壹問三不知,即便法官認為原案中存在某些問題,也無法通過庭審的有效溝通啟發認知和理清改變思路。如壹個執行異議案件,代理人選擇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而法官在庭審中認為本案有適用第29條的空間,但問妳該房屋是否為委托人在該地區的唯壹住房,妳不知道,案件適用第29條保護的可能性就被消滅於萌芽狀態。而如果在庭審外溝通效率更低,承辦人也很難再分配精力到已經形成初步裁判思路的案件中。

(二)“只破不立”,不太重視證據的分析和重構

很多代理人認為再審案件已經經過壹二審甚至更多的程序審理,已經經過多次舉證、質證,有了基礎的卷宗材料,無需再對全案證據進行梳理,對證據的提交、收集、分類、說明都沒有壹審時重視,不少律師對再審案件的事實認定和證據把握明顯次於其代理的壹審案件。有極端者,既未吃透原審卷宗,再審開庭更是不帶關鍵證據或任何證據。這種做法太有失偏頗。任何法律問題都是事實、證據的問題。即便壹個案件被再審只涉及法律適用問題,仍需涉及到事實的重組和再認識。如民間借貸案件因高息問題進入再審,資金往來賬目在原審中以充分提供,在再審時仍然可以補強證據,進行賬目審計,整理出砍頭息、已還利息可以抵扣本金等內容。更不用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雙方簽訂的各種合同,往來函件、工程款鑒定、審計等各種證據材料的全面分析。另外,在實踐中,不少代理人重視本案的證據,不重視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如本案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但系列房屋的簽約時間就完全沒有調查核實。而該問題看似與本案沒多大關系,但法官有可能是想通過其他合同的簽訂時間來佐證本合同的簽約時間。法律人對真相的追尋應當是無止境的,更不用說想推翻原判決的再審案件,不同辦案人對事實的發散性思維不壹致,多收集和分析案涉證據方有備無患。

(三)“固執己見”,不了解裁判思路的新變化

再審案件壹般不適用新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同理,壹個再審案件適用原案審理的生效法律是基本原則,但如果原審時沒有法律規定,再審時有了法律規定,該新規定的精神必然會影響到案件的再審。更不用說,很多時候用的是同壹條法律,但價值取向和解釋路徑和規則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就應當高度關註。如《公司法》第十六條的適用在九民紀要和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出來之後,法院對該條的解釋就傾向於公司未提供公司決議,公司不承擔約定的擔保責任。相關案件再審時就應高度重視這壹規定對法律裁判思路的影響,而不是單單強調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案。另外,如案說多次轉賣中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構成要件的認定的最高院判決中,到底是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還是第29條,需要進行系統性的思考,而不是單看第28條或第29條,此時案例檢索報告(參見小結篇:如何運用好案例檢索報告),就能起到很好地拓展思路,與時俱進地審視再審案件。

  • 上一篇:律師費是怎麽算的?比如70萬和解,律師費標準是多少?
  • 下一篇:買房可以找律師嗎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