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信息和資料保密。但是,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對比上述兩部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所謂“有權”保密,是指辯護律師“有權”拒絕向外界披露其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要求辯護律師提供該等情況和信息;這絕不意味著辯護律師“有權不保守秘密。”相反,基於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關系,辯護律師對其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情況和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委托的辯護律師有此保密義務,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法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辯護律師也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