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二)不得拒絕律師事務所指派為無能力交納費用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絕承辦人民法院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關系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發現後應及時申請解除委托關系;
(六)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接受委托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詞架訟的方式去獲取或擴大業務;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正常業務收費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關系人給予的額外報酬或者報酬性質的實物禮品;
(十)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務紀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業務收費款項。第十三條 律師在代理參與訴訟和仲裁活動中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壹)不得進行損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仲裁機關威信和名譽的行為,在訴訟文書和庭審活動中不得對上述機關及其承辦人員使用侮辱性語言;
(二)不得違反審判庭和仲裁庭紀律,擾亂審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當手段拖延訴訟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偽造證據等手段影響和妨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糾紛案件的裁決和處理;
(四)不得誘使委托人、證人和其他人在訴訟和仲裁活動中制造、提供偽證,作虛假陳述或者改變、毀壞、隱藏證據;
(五)不得向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仲裁人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六)不得攜帶刑事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遞傳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親屬直接承辦的訴訟案件和仲裁案件。第十四條 律師在處理與委托人和對方當事人的關系方面應遵守如下執業紀律:
(壹)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動機和行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委托為其提供幫助;
(二)不得無原則遷就委托人的個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和委托人的不正當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規避法律,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對委托人授權代理的法律事務無故拖延,玩忽職守,草率處理;
(四)不得泄露在執行職務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隱私、秘密和委托人不願公開的其他事實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況下超越委托權限或者利用委托關系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六)不得在與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關系後在同壹案件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接受對方當事人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幹預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和依法執行職務而進行的正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