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處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制定本條例。
這些措施。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以下簡稱違法行為),因過失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火車、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交通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調解損害賠償。
第六條根據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交通事故分為輕微事故、壹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現場處理
第七條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移動時應標明位置),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執勤交通警察處理;過往車輛的駕駛人、行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八條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人員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並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第九條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交通事故的經過,不得隱瞞交通事故的真實情況。其他知情人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條交通警察在追捕交通肇事逃逸者、搶救受傷人員等緊急情況下,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並在使用後立即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折價修理或者賠償。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車輛、物品、屍體、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態以及有關道路狀況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檢查或者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車輛或者當事人的嫌疑車輛、車輛號牌和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後應當立即返還。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車輛號牌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也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和貨物。
第十三條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緊急救治的,由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後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拒絕先行賠付或者暫時不能先行賠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四條實行法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行政區域內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權向被抓獲的逃逸者、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追回已先行墊付的全部款項。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交通事故中的傷者,並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文書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具備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決定的交通事故屍體存放。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上述單位追回搶救治療和屍體存放費用。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屍體進行檢驗或者鑒定後,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章責任的確定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當事人違章,違章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或者有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十九條因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違章的壹方承擔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 * *造成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中起較大作用的壹方承擔主要責任,另壹方承擔次要責任;違章在交通事故中具有基本相同作用的,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劃分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當事人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的,應當承擔同等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壹方承擔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壹方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壹級公安機關接到重新認定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三條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追究機動車駕駛人刑事責任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發生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壹項、第二項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one hundred and fifty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項、第四項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壹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項、第六項的,處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壹)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以上責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壹般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
(五)造成壹般事故,負同等責任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
對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的機動車駕駛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人,並處吊扣壹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1)逃跑;
(二)破壞或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
(4)誣陷他人;
(五)其他不良行為。
第二十六條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自裁定之日起生效。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處罰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人的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軍人、武裝警察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移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報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調解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在查明事故原因、事故責任和事故損失後,應當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調解。第三十壹條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負有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暫時無力支付賠償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先行支付。但是,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損害賠償調解期限為30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從治療終結或者傷殘之日起開始調解;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調解從辦理喪事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三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員簽名,經公安機關蓋章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發送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結論書,由調解員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發送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壹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
不再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根據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人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直接財產損失。前款規定的補償項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費用壹次性結算。
第三十七條損害賠償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1)醫療費用:按照醫院治療當事人交通事故創傷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據實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必要的治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費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有行業平均收入計算。
(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4)護理費:護理人員在傷者住院期間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沒有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平均生活費計算。
(5)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傷殘之月起,補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年減少壹歲,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6)殘疾矯治器費:因殘疾需要準備具有補償功能的矯治器的,憑醫院證明按普及型矯治器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8)死亡賠償金: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十年。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低壹歲減少壹歲;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年減少壹歲,最低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限於死者或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按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把十六歲以下的人撫養到十六歲。無勞動能力滿20年,但年滿50周歲的,年齡每增加1年減少1歲,最低不少於10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供養其他被撫養人五年。
(10)交通費用:根據當事人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1)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住宿費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交通事故傷殘人員需要住院、轉院或者護理的,應當持有醫院證明,並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動用護理人員、自費購藥或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和設施應當修復。如果無法修復,應該折價賠償。牲畜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因傷死亡的,應當折價補償。第四十壹條構成交通肇事罪,給國家和集體財產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交通肇事人的責任提出賠償意見,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可以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殘疾鑒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後30日內評定傷殘等級。雙方對殘疾的評估
如不滿意,可在收到鑒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鑒定。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重新評估申請後30日內作出重新評估決定。
第四十三條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其撫恤和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壹方沒有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金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照十個月平均生活費支付。除非非機動車或者行人故意自傷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傷亡事故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後不能確認是由任何壹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特大事故的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
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舉報、協助查處交通肇事逃逸者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道路”、“車輛”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稱的道路和車輛。
(二)“有固定收入”,包括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人口和有固定收入的農業人口。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人口,是指按期從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領取收入的人員,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和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等。
獎金按交通事故發生時所在單位上壹年度人均獎金計算。獎金稅超出起征點的,以起征點為限。農業人口的固定收入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從業人員,其收入按交通事故發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是指具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相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的人員,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和家庭勞務人員。
(4)“無收入”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完全依賴他人供給,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
(五)“交通事故發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六)“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原地方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