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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在司法實踐中遵循哪些司法制度原則?

美國司法制度受到經濟基礎、政治制度、社會需求、利益平衡、傳統習慣、文化和特定歷史條件等社會因素的制約。。美國是壹個英美法系國家。獨立前,原13殖民地基本沿襲英國法律傳統,根據各自需要制定自己的法律法規,形成自己的司法體系。獨立後,1787年美國憲法從原則上規定了司法權,1789年美國國會頒布的司法條例規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管轄和訴訟程序,逐漸形成了現有的司法體系。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是:貫徹三權分立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系統和地方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

美國法院的組織很復雜,分為兩個系統: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它們適用自己的憲法和法律,對不同的案件和地區擁有管轄權。聯邦法院系統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聯邦地區法院是聯邦管轄下審理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每個州有1 ~ 4個地區法院,根據該州人口數有1 ~ 27名法官。聯邦上訴法院設在全國65,438+065,438+0個司法巡回區,受理對本巡回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上訴,以及對聯邦體系內專門法院判決和壹些擁有部分司法權的獨立機構判決的上訴,法官從3人到65,438+05人不等。聯邦最高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判級別,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組成。它的判決是最終的,並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統極不均衡,壹般由州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組成。州初審法院是州管轄下的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審理對州初審法院判決的上訴。州最高法院是該州的最高法院。此外,國民議會根據需要通過相關法令設立了特別法院,如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實行不可替代的制度,全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壹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獨立機構也有受理權和決定權。

美國的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並無不同。聯邦總檢察長是司法部長,是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並參與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隸屬於各級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采用辯論制,單獨審理;有些訴訟,尤其是侵權訴訟,是由陪審團裁決,由法官決定的。刑事訴訟的特點是:聯邦和部分州保留重罪起訴的大陪審團審查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予采納;審判前的“辯護交易”被廣泛使用。在辯護中,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的律師與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被告的律師進行對質和辯論。法官不主動調查,只扮演“被動仲裁者”的角色。

司法審查制度

作為聯邦原則的正式確定,始於1803聯邦最高法院的“馬布裏訴麥迪遜案”。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 Marshall)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禁止壹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並明確宣布國會於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權威,並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壹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政治手段,以後被許多國家所效仿。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行使,主要是聯邦最高法院。其方式是判斷適用於具體案件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不僅包括國會制定的法律,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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