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米蘭達規則相關的有兩條憲法規則: 壹是憲法第五修正案, 即任何人都不能在刑事審判中被迫成為證明自己有罪的證人; 任何人非經正當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者財產權利。簡稱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第五修正案適用於聯邦司法系統的刑事審判程序。二是第十四修正案, 即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者財產權利。簡稱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這壹修正案適用於各州和地方司法系統。1964 年,聯邦最高法院在麥龍尼訴候根(MalloyV. Ho gan) 案件中將兩個條款進行了統壹。指出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是壹項基本人權,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而適用於各州。因此, 不論在聯邦司法系統還是州司法系統, 都適用不得自證其罪的憲法規則。米蘭達判決中寫到, “為保護這項特權, 必須采取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如果不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來通知某人有保持沈默的權利, 並確保這項權利的實施受到認真的保護, 那麽就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在被訊問之前, 他應當被告知; 他享有保持沈默的權利,他聽說的任何話將被用作法庭審判中不利於他的證據, 他有權請律師,如果他請不起律師, 那麽如果他願意, 在任何開始之前他可以被指定壹名律師。在訊問的全過程都應提供行使這些權利的機會。在作出這些告知並提供相應的機會之後, 壹個人可以明知地、理智地放棄這些權利, 自由地回答問題或者作出陳述。但是, 如果沒有這些告知或者在審判中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放棄了這些權利, 那麽由此所得的任何證據, 都不可以用來反對他”。由此可見, 米蘭達判決為保護“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特權”創制了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具有積極的意義。
在米蘭達判決之前, 司法機關對於口供的判斷依據是壹項“自願性原則”(Volunta riness Test ) 。根據這項規則, 法官在審核口供是否為強迫自證其罪的產物, 需要考慮全部的相關情境,既要考慮被告人的自身情況, 還要考慮訊問的具體情節。逐漸地, 這個規則被抨擊為幾乎與所有因素有關, 但是幾乎沒有壹個因素具有決定性意義, 最高法院總結這個傳統的自願性規則具有無法容忍的不穩定性。正如米蘭達判決所論證的那樣, 警察在審訊之前, 應當告知嫌疑人他們享有哪些權利; 如果警察沒有告訴這些權利, 將產生怎樣的後果等兩項問題; 從而為口供的可采性問題提供了壹個簡潔、統壹、客觀的標準, 以求更好的保護公民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在米蘭達之前, 警察通常秘密訊問被告人, 律師被排除在外, 這***與外界隔絕的訊問程序助長了警察非法取證行為, 這在二十世紀中期的美國已經成為壹個大家所熟知的事實。在公眾和司法機關的***同壓力下, 警察部門轉變了他們的訊問策略, 有生理強迫轉向心理強迫, 以獲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詞。米蘭達判決中也清楚地看到了這壹點, “米蘭達壹案中, 警察逮捕了被告人,並將他帶往壹個特殊的審訊室. 以獲取其自白。從傳統的觀念看, 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陳述可能不是非自願的。當然, 我們對充分保障權利的珍貴性的第五修正案的關註並沒有減少。每個案件中的被告人均被投入壹個陌生的環境, 接受警察強制性的訊問, 這其中包含的潛在性強迫因素很明顯。例如, 米蘭達壹案中, 被告人, 壹名貧窮的墨西哥人, 就受到警察聲稱的性幻想的嚴重幹擾。盡管案卷表明並不存在明顯的身體強制或玩弄,但確實也沒有壹個案件表明, 警察采取了適當的措施保證被告人的陳述是自由選擇的產物。很明顯, 創造這麽壹種審訊氛圍,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征服被訊問者的意誌。這種氛圍, 本身就包含著脅迫的意味。確切地說, 這不是肉體上的威脅, 但它對人的尊嚴而言具有同等破壞力。當前這種隔離審訊的實踐, 破壞了我們國家最值得珍貴的原則之—— 不可強迫某人自證其罪。如果不采取保護措施以消除這種羈押環境中所包舍的潛在的強制因素, 那麽, 由此獲得的被告人的任何陳述,都不會真正是他自白選擇的產物。通過前面的分析, 我們很容易發現,反對自我歸罪特權與警察羈押性訊問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米蘭達判決創設的程序保障措施在壹定程度上對抗了警察的羈押性訊問, 保護了公民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
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 米蘭達判決創設的程序保障措施—米蘭達規則, 無疑具有積極和進步的意義, 對被告人而言, 可以有效的保護被告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對警察機關而言,可以規範警察機關的訊問行為, 限制其使用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作非自願陳述; 對審判機關而言, 為法官提供了壹個更加簡明有效的判明口供可采性問題的依據( br ig ht- line r ule ) 。
參見文章:從米蘭達規則看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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