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傳喚的形式壹般分為口頭傳喚和書面傳喚。
口頭傳喚是針對現場發現的嫌疑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口頭傳喚。口頭傳喚的,要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嫌疑人到案過程、到案時間和離案時間。
書面傳喚,壹般指傳喚證傳喚,是針對非現場發現的嫌疑人,使用的文書稱為傳喚證。傳喚核實結束,嫌疑人應當在傳喚證上簽名、按指紋,並填寫傳喚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