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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社區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承認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嗎?

民事訴訟社區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承認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嗎?凡是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都可以作為證據。如果有辦法證明如此承認的事實,當然可以作為證據。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申請錄音錄像嗎?開庭的時候,審判長宣布法庭紀律的時候,有壹句話,沒有這個法庭的允許,不允許錄音錄像。實際上很少有人被允許。

民事訴訟中有哪些不需要當事人證明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需舉證: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七)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案件事實和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否平等?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糾紛的司法程序。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平等的必然延伸,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自然成為民事訴訟的本質要求。如果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訴訟的平衡結構就無法形成,訴訟權利的平等、辯論原則的貫徹和法官裁判的中立性也就失去了基礎。因此,為了實現訴訟民主和程序正義,民事訴訟的所有程序制度都應構建在當事人地位平等的理念基礎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則基礎。要實現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不僅法律要給予雙方平等的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機會,法院作為訴訟程序的組織者和指揮者,也要平等對待雙方,不能偏袒或歧視。前者是制度保障,後者是法官的責任。其中,已經成為法律規範的當事人的平等司法待遇最為重要,因為它是當事人和法官進行各種訴訟行為的基本依據,也是判斷當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到損害的明確標準。

訴訟地位是指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法律地位。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應當辨別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的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由於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法院調解時承認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嗎?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而作出的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因此,法官的說法是有效的。

代理人的親友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作證嗎?凡是知道案情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除非妳不能正確表達妳的意思。與壹方關系密切的證人提供的證詞沒有什麽證明力。

& 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同壹事實的多個證據的證明力: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壹般比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更具有證明力;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證言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其證明力壹般小於其他證人。

起訴狀中的事實是當事人自己承認的嗎?當事人在起訴狀中自己承認的內容和事實,構成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該黨在民事訴訟中被解散。徐某因騙取沙某46萬元,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事判決生效後,沙某以徐某騙取的錢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由,起訴要求徐某及其妻子劉某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過程中,沙某撤回了對劉某的訴訟請求,後判決徐某返還沙某46萬元。判決生效後,沙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沙某申請追加徐某之妻劉某為被執行人。本案是否應當追加劉為被執行人,有兩種意見。第壹種意見是追加劉為本案被執行人。理由是被執行人徐某騙取的錢款用於夫妻壹家共同生活,且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五款規定,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應當重新受理。故應追加劉為本案被執行人。另壹種觀點認為,不會追加劉作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理由如下:首先,申請人沙某起訴徐某及其妻子劉某返還不當得利。庭審中,他撤回對劉的起訴,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沙某撤回對劉的起訴,判決未認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否為同壹債務。在執行過程中,未按生效判決認定* * *債務的,視為否認其為夫妻存續期間的* * *債務。二是在執行過程中,沙某請求追加劉某為被執行人時,因判決中未將不當得利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沙某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債務為* * * *的共同債務,沙某未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不能追加劉某為被執行人。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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