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後六個月左右可以判刑,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內作出決定,可以延長半個月。如遇退回補充偵查或其他犯罪,上述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總結壹下,壹個刑事案件如果不復雜,案情簡單,五到六個月就結束了。如果比較復雜,多次退回,最長的試用期在兩年左右。在實踐中,超期羈押的現象非常普遍。如果出現這種情況,要及時聘請律師進行申訴和申請取保候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法院宣判後,在看守所度過的時間減去判刑期。不滿壹年的,剩余刑期在看守所服刑,在看守所壹般不會減刑。超過壹年的話,壹段時間後根據剩余刑期的長短送到不同的監獄。在監獄服刑,符合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條件的,可以申請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六條: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偵查羈押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