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律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概念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威脅或者要挾被害人,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第三,犯罪的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又危害他人的人身權或其他權益。這是本罪區別於盜竊、詐騙的顯著特點之壹。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
(B)客觀因素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勒索、恐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的通知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在未來某個時間遭受惡的侵害。對威脅的類型沒有限制,包括對受害者及其親屬的生命、人身自由和名譽的威脅。威脅行為只需要讓他人感到害怕,並不要求實際上讓受害者感到害怕。威脅的內容是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由他人實現並不重要。威脅內容的實現並不要求它是非法的。比如,行為人在知道他人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向司法機關舉報是合法的,但如果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舉報相威脅的方式勒索財物,也屬於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式沒有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妳可以用語言和手勢;可以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通知受害者。威脅的結果是讓被害人感到害怕,然後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大量財產,然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不限於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默許行為人因恐懼而取得財產,也可以基於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意思由與被害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交付。行為人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小的,不作為犯罪處罰。
敲詐勒索只有在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的累犯;敲詐勒索罪的慣犯;不知道他人犯罪事實,借機敲詐勒索;乘人之危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敲詐勒索的;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情節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等壹下。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這個目的,或者索要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比如債權人使用威脅性語言償還逾期已久的債務,催促債務人加快還款,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四。識別
(A)犯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
行為人以威脅、脅迫的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財物,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只是使用了威脅或者恐嚇手段,受害人並沒有感到恐懼,所以沒有交出自己的財物;或者被害人雖有恐懼心理,但沒有交出財物,是敲詐勒索未遂。
(2)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只是字面上的,“威脅”不僅是搶劫的手段之壹,也是敲詐勒索的基本行為。但威脅的具體內涵有所不同:(1)從威脅方式上看,搶劫威脅是直接在受害人面前發出的;勒索威脅可以親自發出,也可以通過信件、電話或第三方傳達。(2)搶劫的威脅從實現威脅時起,表現為不交出財物就當場實現威脅內容的威脅;敲詐勒索的威脅壹般表現為如果不滿足要求,威脅的內容將在未來的某個時間實現。(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的威脅是殺人、傷害等人身傷害的威脅;勒索的威脅更廣泛,包括人身傷害或破壞財產和名譽。(4)搶劫罪從非法取得財物時起,就是以威脅手段當場取得財物;敲詐可以當場獲得,也可以事後獲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案件事實符合上述搶劫威脅特征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其中壹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3)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實踐中,壹些犯罪分子經常冒充公安人員、海關稽查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向他人勒索錢財,看似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際上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
1,不同的行為特征。招搖撞騙罪的特點是欺騙,用假象完全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其特點是威脅或要挾。
2.受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是不壹樣的。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被騙後“自願”交出財產或者轉移其他合法權益;敲詐行為引起被害人的精神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自己的財產或轉移其他財產利益。
3.獲取利益的範圍不同。招搖撞騙罪的利益範圍很廣,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稱號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僅限於財產。
4.侵權的對象不同。招搖撞騙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動詞 (verb的縮寫)懲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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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壹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壹支以上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或者兩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推進劑、黑火藥壹千克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生產,或者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限額買賣爆炸物品、發射藥、黑火藥十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三十公斤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品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 * *犯論處。
第二條非法制造、銷售、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在本解釋第壹條第(壹)、(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依法指定或者確定制造、銷售槍支的企業,有下列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壹的,以非法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反規定出售兩支以上槍支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非法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特別嚴重”:
(壹)非法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壹)盜竊、搶奪非軍用槍支壹支以上或者其他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或者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或者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公斤以上或者火工品3公斤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盜竊、搶奪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超過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或者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劫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壹)非法持有和私藏軍用槍支;
(二)非法持有、藏匿發射火藥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壹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壹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和私藏手榴彈壹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和私藏彈藥,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非法持有和私藏兩支以上軍用槍支的;
(二)非法持有、藏匿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子彈的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藏匿軍用子彈壹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壹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三枚以上手榴彈的;
(五)達到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500克以上或者火工品1公斤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20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完全自首的,可以不認定為犯罪。
第七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劫、持有、隱匿、攜帶槍支成套零部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算;非成套槍部件每30件計為壹套槍部件。
第八條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他人儲存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持有”,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拒不交出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的行為。
第九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劫、持有、隱藏其他彈藥、爆炸物的,參照本解釋有關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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