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我看了第五季!1,維持表示異議有效,駁回表示異議無效。2.如果控方檢察官提出異議,法官說異議成立,對方律師就不能提出這個問題,還是要換壹種說法來達到目的。當然對對方律師不好,因為對方律師首先提出的問題都是經過精心準備的,或者是切中要害的。但是律師往往有替代方案,所以妳可以看到,即使法官說異議成立,律師也可以馬上提出第二個問題來達到目的。3.無論哪壹方提出異議,都要遵循壹定的規則,所以妳可以看到在異議中,後面會有異議來明確依據的是哪壹條規則。下面是壹篇詳細介紹交叉詢問交叉詢問及其規則的論文,很不錯,可以參考壹下。——研究質證規則。劉麗霞的學科分類訴訟制度起源於交叉詢問是對抗式審判的壹個重要特征。本文著眼於質證規則的內涵,並探究其背後的理論根源。這些規則包括:質證階段。關鍵詞質證、主詢問、反詢問、誘導詢問、證人書寫2003年年度質證是指在對抗式庭審中,由當事人主導,從相對位置對證人進行的詢問,包括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再反詢問。英美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對證人的概念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包括當事人、鑒定人和了解案件情況並向司法機關陳述的第三人,範圍很廣。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是指了解案情並向司法機關陳述的第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鑒定人。我國法律對證人範圍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相同,不包括當事人和專家。本文中的證人采用了英美法系國家證人的概念。交叉詢問使用兩種有效的認知方法來發現真相。壹是多角度觀察法,即當事人從不同角度收集證據,從而收集最全面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最接近事實真相;二是質疑的方法,即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從壹個相對的立場去尋找對方證據的過錯。因為當事人最了解案件的真相,所以往往壹針見血,揭露對方證據中的虛假。因此,交叉詢問被壹些英美學者譽為發現真相最有效的方法。我國在立法及其解釋上基本確立了交叉詢問制度的總體框架。規定庭審質證的主體為:原告、被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被訊問的主體有: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當事人、壹般證人、專家證人等。庭審質證規則包括:質證階段、順序規則、關聯規則、禁止誘導性提問規則、證人保護規則、異議規則等。但上述規則內容簡略,可操作性差。我國庭審質證實踐還存在壹些問題,如出庭證人較少,導致庭審質證對象範圍較窄;在庭審的有限質證中,仍然缺乏對抗性。我國庭審制度向對抗制的轉變已成為大勢所趨,也是立法的必然選擇。建立以詢問證人為中心和主線的審判調查方式,物證和書證在詢問證人中呈現,是對抗式審判模式的特點之壹。當前,加強和完善質證規則已成為進壹步推進我國對抗制審判改革的壹項緊迫任務。本文以公平與效率的理念為指導,吸收英美法系質證規則的合理因素,並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著眼於質證規則的內涵,探尋規則背後的理論根源,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壹、質證階段,順序規則1,第壹階段質證,即主問,也稱直接詢問,即申請人對其證人進行的詢問。其目的是引導證人清楚、正確地向法庭陳述,有利於申請人證明案件事實。壹般以問答的方式提問。有時為了節省時間,在證人同意的情況下,口頭詢問也可以用庭前詢問的書面證言代替。書面證言在證據展示中已與對方交換過,其內容已被對方理解。2.第二階段質證,即交叉詢問,也稱詢問,是在主詢問後,由對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例如,在刑事訴訟中,在控方的主要詢問結束後,辯方對控方證人的詢問稱為反詢問。為了提高庭審效率,反詰問的範圍應限定在與主詰問內容相關的問題和與證人完整性相關的問題。如果質證超出上述範圍,必須得到法院的允許。反詰問的目的有兩個:壹是獲取對反詰問方有利的陳述。即通過誘導詢問,使對方證人認同壹些對反詢問者有利的事實或推論。美國有個案子,檢方指控被告咬掉了受害人的耳朵。當時唯壹的證人是壹個不為檢方所知的正直倔強的老人。辯方詢問證人時,證人堅稱只看到被告人與被害人打鬥,沒有看到被告人咬掉被害人耳朵。證人看起來很老實,不像做偽證的樣子,所以很難確定被告是否有壹段時間咬掉了被害人的耳朵。但是,當公訴人在質證中問“妳說妳沒有看到被告人咬掉被害人的耳朵,那妳看到了什麽?”證人說:“讓我想想,我從馬路對面過來的時候,對,我看到被告嘴裏出來壹只耳朵。”本案中,控方通過反詰問獲得了有利於自己的證詞。第二,破壞主要詢問中證人陳述的可靠性。即通過提出證人品行不良、有前科、對壹方有偏見、感知或表達能力有缺陷、之前陳述前後不壹致等問題,質疑證人的可靠性,揭露證人陳述中的虛假性,從而降低證人陳述在主詢問中的可信度。日本就有這樣壹個案例。在壹起暴恐案件的審理中,證人稱看到被告人放火焚燒派出所,並向火中扔瀝青。辯方進行了如下反詰問:辯護人問:“妳說妳能聞到瀝青的味道,是嗎?”證人回答:“是的。”問:“妳能聞到瀝青的味道嗎?”答:“是的。”問:“那麽,假設這個院子裏有瀝青,妳能聞到嗎?”答:“當然。”問:“現在因為法庭上沒有瀝青,聞不到了吧?”回答:“是的,如果有瀝青,我放在哪裏都能聞到。”辯護人立即從口袋裏掏出壹塊瀝青放在桌子上,於是被告無罪釋放。這是壹個典型的質疑對方證詞可靠性的案例。此外,在實現第壹個目標後,它可能不再質疑證人陳述的可靠性。因為對對方證人有利的事實,其可信度往往高於對方證人確認的相同事實。如果攻擊對方證人的可靠性,也會破壞已經獲得的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基礎。當妳不能魚與熊掌兼得時,妳只能選擇壹個。3.第三階段質證,即再問再問也叫再問,或者再問也叫再問,即在反問之後,舉證方再問證人。因為反問題多為誘導性問題,證人、專家只需回答“是”或“不是”,沒有機會對反問題中提到的事項進行補充或說明。而第二個問題就是給他們壹個補充或者解釋的機會。為了保證質證的效率,復檢的內容僅限於反檢中產生的事項,未經審判員許可,不得引入新的事項。因此,重新提問有兩個與反提問相反的目的:壹是補充或解釋壹些我們自己的證人同意的、有利於反提問的事實或推論,使上述陳述轉化為自己的陳述。例如,在對壹起強奸案的被害人進行質證時,辯護人讓被害人承認她在被強奸2小時後才向派出所報案,以此證明被害人關於強奸的陳述不可信。控方利用再次提問讓受害者對此做出解釋。公訴人問:“妳為什麽不在2小時內給派出所打電話?”受害者回答說:“我當時很擔心自己的名譽,怕那個人還在我家。”第二,恢復被反詰問摧毀的證人的可靠性。例如,在壹起涉及超速的訴訟中,被告的大律師問目擊超速的證人,他的回答如下:問:李先生,妳看到我的當事人的車在高速上沖出繞道了嗎?答:是的。問:我相信妳對車速的估計是每小時60英裏。答:差不多。問:妳能準確判斷速度嗎?甲:還不錯。問:妳自己開汽車還是摩托車?答:沒有。在這壹點上,反調查將不會在這方面繼續。但精明的大律師知道,對方會把最後壹句留到結案陳詞。對方會說:證人不知道車怎麽開,怎麽能準確判斷車速?因此,證人的大律師想作出補救,當他知道事實/答案時,他問證人:“妳過去和現在的工作是什麽?”證人回答:“我做了12年的火車司機,最近退休了。”這樣,補救是成功的,因為證人的工作經驗告訴法官或仲裁員,他有足夠的能力判斷車速。4.第四階段質證,即再次質證,也稱重新質證,是指在重新質證後,由對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重新質證。進壹步質證的目的和反質證的目的基本壹致,即第壹,獲得新的有利於反質證的陳述。第二,在復檢中破壞證人陳述的可靠性但我們不應該在反質詢中重復提問。以上依次是質證的四個基本階段。但是,質證並不只有四個階段。如果當事人還需要提問,可以重復主問和反問(每壹方問完之後,都會給對方提問的機會。),直到當事人無話可問。誰最終結束詢問並不重要。如果當事人為了自己完成詢問而不斷提出重復或無關的問題,法官有權停止詢問。並不是所有的質證都要經過以上四個階段。質證的第壹階段,即主要詢問,是質證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但如果證人無關緊要,對方可以不質證。當然也不會有再問再問之類的階段。因為質疑是當事人的壹項權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二、禁止誘導提問規則誘導提問是指提問者在問題中包含自己想要的答案,並暗示被采訪者按照自己想要的答案進行回答的壹種提問方式。比如主要詢問者問“那個人40歲左右吧?”,這個詢問是誘導詢問。外行的問題應該是“那個人多大了?”。禁止誘導性提問的規則是,除非有必要發展證人陳述,否則不應在主要詢問中使用誘導性提問。在反提問中,壹般應該允許誘導性提問。禁止誘導詢問規則的理由是,誘導詢問壹般將答案包含在問題中,被詢問者只需回答“是”或“不是”。因為提出引導性問題的詢問者已經把答案放到了證人的嘴邊,如果證人有支持詢問者的傾向,法官就很難判斷證人是憑記憶獨立作出真實陳述,還是隨意作出虛假回答。但在主體詢問中,為了尋求事實真相或提高詢問效率,也有禁止誘導詢問規則的例外。在下列情況下,經法官許可,可以進行誘導詢問:(1)。當涉及與爭議問題沒有直接關系的介紹性、預備性和過渡性事實時,可以進行誘導性調查。比如問“妳在大華公司上班,是嗎?”。(2)、敵意證人可以問誘導性問題。比如,在壹起交通肇事案的審理中,檢方向被告人的朋友詢問被告人酒駕的情況。問:“妳中午跟被告喝了壹斤白酒是吧?”。(3)對於理解或表達能力有限的證人,如智障人士、兒童等,可以進行誘導性詢問。(4)壹般允許向評價人員提出引導性問題。(5)對於那些記憶已經窮盡,但明顯有額外相關信息的證人,可以提出引導性問題,喚醒他們的記憶。例如,問“妳能記得參加妳剛才提到的會議的其他人的名字嗎?”答:“沒有,記不得了。我敢肯定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他們的名字了。”問:“妳記住的所有在場的人都講完了嗎?”答:“是的,恐怕是這樣。我只是暫時性記憶障礙。”問:“法官大人,我現在可以問這位證人壹個關於其他人名字的引導性問題嗎?”法官回答:“是的。”問:“如果我猜測莫頓·p·利什尼斯先生可能參加了會議,會對妳有幫助嗎?”答:“妳說得對!我現在想起來了,萊什尼斯也在那裏。”3.關聯性規則關聯性證據是指傾向於證明對訴訟判決有影響的事實的證據,這種證據存在的可能性較大或較小。關聯性規則是指證人陳述應當與案件事實相關(關聯性也稱關聯性),排除無關的證人陳述。雖然證人陳述是相關的,但如果其證明價值被以下因素實質性地超過,即不公平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法官的風險,或者考慮到不適當的拖延、浪費時間或重復證據的不必要陳述,該證據仍然可以被排除。四。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是指證人的主體資格。獲取證人證言的方式、程序和手段必須合法,不合法的證人證言必須排除,除非證人證言只是輕微違法,可以補救。例如,在壹起強奸案的審判中,被害婦女的丈夫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人李強奸了他的妻子。被告人李的辯護律師問證人:“妳妻子被強奸時妳不在場,對嗎?”回答:“是的,當時我不在家。”問:“妳聽妳妻子說了她被強奸的事實,是嗎?”答:“是的。”問:“妳妻子被鑒定為精神病人。妳覺得是真的嗎?”答:“是真的。”問:“妳老婆結婚後就壹直有心理疾病吧?”答:“是的。”問:“妳老婆被強奸的時候有精神病吧?”答:“是的。”辯護律師:“審判長,我們認為證人關於妻子被強奸的證詞應當排除。”審判長:“支持辯方觀點。因為控辯雙方對被害人是精神病人的事實沒有異議,所以被害人沒有作證的資格。證人只是轉述了他妻子的話,他的證詞當然應該排除。”五、意見證據規則意見證據是指壹般證人就其所經歷的事實所推測的事項所提供的陳述。意見證據規則是指除了專家證人之外,壹般證人的意見都應當排除,只有壹些基於經驗事實的常識性意見除外。例如,在壹起被告人被控溺死其子梁的殺人案的質證中,控方證人作證說:“我當時離被告人太遠,不能肯定被告人抱著的孩子就是梁。不過,這孩子長得像梁。”辯護律師:“反對!意見證據。”法官:“反對有效。”意見證言排除規則的例外是指如果證人不是專家,其意見或推理形式的證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被采納:(壹)合理地基於證人的感受;和(b)有利於清楚地理解證人的證詞或確定有爭議的事實。而如果不以意見證言的形式作證,就很難把事實表達清楚。比如:(1)味覺嗅覺問題——“有火藥味”。(2)另壹個人的感受——“他看起來很神經質”。(3)車輛速度——“他開得非常非常快”。(4)聲音的識別——“我對他的聲音已經熟悉了15年,到哪裏都能聽出他的聲音,而且是他在電話裏的聲音”。(5)酒精飲料——“那個人喝了酒”。(6)另壹個人筆跡的真實性——“那是我老公的簽名”等等。以上意見的證詞壹般不會反對。六、反對復合等亂題的規則所謂復合題,是指壹個問題包含兩個以上的問題。例如,問:“告訴法官妳在哪裏,妳是否在和壹位紳士說話。他叫什麽名字?如果是的話,妳們的談話內容是什麽?”答:“好的。他說他叫王建華。請妳重復壹下妳的問題好嗎?”因為證人很難記住太多的問題,這樣的問題幾乎總是導致回答不完整。所以,盤問時最好壹次只問壹個問題。所謂混亂的問題,是指因為問題中語言不當,會導致答案模棱兩可的問題,或者違背邏輯要求的問題,以及假設未經證實的事實的問題。比如問“受害者,妳是什麽時候停止吸毒的?”事實上,這並不能證明被害人吸毒。這種問題是強迫誘導回答的,應該禁止。另外,提問時使用簡單明了的語言,盡量避免使用生僻的專業術語。七。異議規則異議規則是指如果壹方當事人的詢問違反了質證規則,另壹方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由法官裁定異議是否有效。如果異議被裁定有效,該問題或答案將被排除;如果異議被裁定無效,證人的陳述將被接受為證據。對方當事人不服法官裁定的,可以提出復議請求,但復議請求不影響審判的繼續進行。如果經過復議,認為法官的裁定有重大違法,嚴重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重新開庭審理。提出異議的時間應該在提問之後,證人回答之前。如果證人回答得太快,來不及在證人回答前問,最遲應在證人離開法庭前問。為保證庭審效率,證人離開法庭後提出的異議,法庭不予支持。比如檢方問“被告人,妳在15歲的時候偷了店裏的貨是吧?”辯護律師:“反對,審判長,無關。”審判長:“反對有效。他十幾歲時的所作所為,並不能證明現在對他的指控,那是12年前的事了。”總之,質證制度的有效實施有賴於壹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特別是法官在庭審中的輔助提問制度,是質證制度的必要補充。法官輔助提問制度是指在當事人相互質證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就壹些尚未澄清的關鍵問題繼續向證人提問。這種庭審詢問模式既調動了雙方當事人的積極性,又發揮了法官的控制和主導作用,有利於查明案件真相。這種模式也是我國庭審質證制度改革的方向。此外,如律師代理制度、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證人作證制度以及庭審中以證人調查為中心的證據調查制度也是質證制度有效實施的必要保障。總之,完善的質證制度,完備的保障體系,高素質的實施者(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是質證制度有效實施的必要條件。參考1。史崔克:倡導的藝術。1923第98頁。2.[參見楊、、楊大明主編《國際商業遊戲規則:英美證據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407頁。3.註意:法院技術,1992版,第443頁。4.參見(美)喬恩·r·華爾茲《犯罪證據全集》何家宏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5。參見邊建林譯《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與證據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第117頁。6.見(美)喬恩?r?華爾茲,《犯罪證據全集》,何家宏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第342頁。請註明來自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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