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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壹條 為保障公***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汙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以及電子鞭炮等。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棲霞區、雨花臺區、浦口區、大廠區的禁放範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市容、工商、環保、交通、供銷、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第七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到市公安局辦理許可證,並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場所和乘坐公***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壹)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處單位責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非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除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非法攜帶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外,可以並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第十條 公安機關收繳罰款、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時,應當出具罰沒收據。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統壹處理。第十壹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對積極向公安機關舉報並經查實的,公安機關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第十四條 逢國家重大慶典和節日需要燃放禮花彈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統壹組織燃放,由公安機關監督執行。第十五條 本市各縣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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