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單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使他們知法、守法,正確行使公民權利,自覺履行公民義務,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落實特殊、防盜、防火、防爆、防事故等防範措施;
(三)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幫助和教育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做好思想改造工作;
(四)調解處理內部治安糾紛,及時疏導,采取有效措施鈍化矛盾;
(五)對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人員,可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安置就業;
(六)加強對農民工、外包工、臨時工以及培訓、實習等人員的管理,用人單位和班組長要制定治安責任制,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七)消除妨礙公共安全的隱患;
(八)參加當地組織的治安聯防,開展聯合調解工作,維護單位和宿舍區的治安秩序。第八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下列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
(壹)門衛、值班、巡邏、警衛制度;
(二)安全系統的關鍵部位;
(3)消防安全系統;
(四)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源等危險品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
(五)保密產品、資料、文件、圖紙、資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現金、門票、文物、貴重物品和車輛管理制度;
(七)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八)安全檢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衛制度。第三章保衛機構和群眾性治安組織第九條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設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保衛幹部。保安機構的設立、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並保持相對穩定。
單位應根據治安保衛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器具。
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應納入本單位的財務預算。第十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治安委員會、治安隊、義務消防隊、護廠隊、校衛隊等治安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經濟警察和專職消防隊。第十壹條單位的保衛機關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在單位的直接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業務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壹)開展調查研究,強化管理措施,依靠和發動群眾做好防事故、防盜、防火、防爆、防破壞工作,嚴格采取各項防範措施,保障要害部位安全,維護內部治安秩序;
(二)配合重大事故調查,依法制止幹擾本單位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的行為,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時,保護現場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領導經濟警察、專職消防隊和治安委員會、治安隊、廠隊、校衛隊等群眾性治安組織的工作;
(四)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竊取、出賣國家秘密的行為;
(五)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完成單位和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與治安有關的任務。第十二條單位保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在公安機關的領導下,協助偵查刑事案件;
(二)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治安處罰裁決和調解民事糾紛;
(三)協助公安機關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監督檢查;
(四)檢查、監督、考核治安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五)保衛幹部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支持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