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首犯張軍在重慶落網,震驚全國的湖南常德“9.1”搶劫案和另壹起11案件宣告告破。但由於該犯罪團夥跨區域作案,十余起相關案件的管轄成了問題。本文在綜合考察各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對我國現行司法管轄制度進行了反思和重構。
(壹)牽連管轄權的概念和意義
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並確立了司法獨立的法律原則。根據司法獨立原則,司法權作為國家的壹項基本權利,專屬於法院,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但是,司法權產生和存在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抽象意義上的獨立,而是為了解決具體的社會沖突或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為了實現司法權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義上的司法權需要具體化。從動態的角度來看,這個從抽象到具體化的過程,就是抽象的司法權配置給國家各級法院的過程。從靜態來看,抽象司法權具體化的結果是全國各級法院通過分配獲得了審理具體訴訟案件的權限,即審判管轄權。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審判管轄權也被稱為具體司法權。刑事訴訟本質上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權益沖突,刑事審判權旨在解決國家與被告之間的權益沖突。因此,刑事審判權本身有壹個從抽象到具體的分配過程,也因此,全國各級法院都獲得了相應的刑事審判管轄權。
權力分配過程的規範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結果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提和條件。為了保證刑事管轄權分配的合法性,國家以審判級別和地區為分配標準,建立了級別管轄、區域管轄等規範的審判管轄制度。從邏輯上講,既然已經建立了規範的審判管轄制度,就應該按照分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的原則分別確定不同的訴訟案件。但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由於犯罪現象本身的復雜性,起訴的幾起案件之間可能存在事實關聯。比如幾個案件都是同壹被告人所為或者幾個被告人所為,按照規定幾個案件或者幾個被告人應該由不同的法院管轄。此時,如果將所有管轄的法院都歸自己管轄,分別審理,將不利於查明案件真相,發現客觀真相。也不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因為:壹方面,相互關聯的幾個案件在事實和證據方面可以相互印證。如果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不利於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核實認定的基礎上合理判斷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同時,幾起相關案件之間在案件調查、證據運用等方面存在諸多重疊。分別審理會導致為了查明同壹事實而分別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這無疑會導致訴訟程序的重復運行,增加單獨訴訟的成本,也不利於訴訟的經濟實現。基於此,世界主要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對審判管轄制度進行了相應的技術調整,確立了牽連管轄制度,並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制度進行了例外和補充。所謂牽連管轄,是指由不同法院管轄的幾個案件,其中壹個因其關聯性而合並管轄和審判。根據牽連管轄制度,相互關聯的幾個案件在同壹法院以同壹程序審理,有利於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佐證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同時,用壹個審判程序處理多個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復,降低單獨訴訟的成本,有利於實現訴訟經濟。因此,建立牽連管轄制度有利於實現科學經濟的刑事訴訟目標,避免機械適用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合理,更符合建立審判管轄制度使訴訟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
(二)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
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包括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和規則。前者是解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牽連管轄,後者是確定牽連管轄的歸屬,即牽連案件應由哪個法院管轄。以下分別闡述。
1.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牽連管轄實際上是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的例外。作為該原則的例外,為了不破壞該原則的普遍性,牽連管轄權的適用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實體和程序條件。
(1)實體條件:即幾個受牽連管轄的案件必須相互關聯。因為“關聯”這個詞更多的是壹個描述性的概念,而不是分析性的概念,所以很難從抽象的理論層面準確定義關聯的含義。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相關性的含義也是通過列舉來描述的。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相關含義)規定:“壹個人被指控犯有數項犯罪行為,或數人被指控是壹項犯罪行為的主犯,*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九條(關聯案件)規定:“(1)在下列情況下幾個案件被視為有關聯:1。壹人數罪;二進制,幾個人* * *犯同壹罪或者* * *犯同壹罪;三是幾個人合謀分別作案;(2)藏匿人犯罪、毀滅證據罪、偽造證據罪、制作虛假鑒定翻譯罪、贓物犯罪均視為* * *罪。“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涉案情況)規定,訴訟涉及下列情況:“(1)被追訴的犯罪是幾個人共同或者相互合作實施的,或者幾個人采取獨立行動造成犯罪結果的;(2)結果,某人被指控犯有壹個作為或不作為的數罪或在同壹時間和地點犯有幾個作為或不作為的數罪;(3)如果壹個人被指控犯有數項罪行,其中壹些罪行是為了實施或掩蓋其他罪行。“通過對上述立法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刑事訴訟法都認同牽連管轄在兩種情況下適用:壹種是壹人數罪;第二是* * *與犯罪。對於前者,我們可以準確地將案件之間的關聯性定義為“被告人身份”的含義,但對於後者,我們不能簡單地將案件之間的關聯性定義為“犯罪事實的身份”,因為這裏的“* * *共犯”是最廣義的* * *犯,不僅包括具有故意犯罪的* *共犯,還包括具有過失和同時犯的* *共犯;它不僅包括犯罪事前的共同犯罪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還包括犯罪事後的共同犯罪,如窩藏、包庇、隱瞞、銷售贓物等。應該說,這裏的“* * *帶罪”壹詞並不完全符合嚴格實體法中“* * *帶罪”的概念,而更具有程序法上的特點和意義,所以有學者稱之為“* * *程序法上的犯罪”。在程序法* * *刑事案件中,雖然案件之間的關聯性是客觀相關的,即與犯罪事實相關,但這種關聯性的具體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基本關聯性的緊密程度也是不同的。單純用“犯罪事實的同壹性”很難界定基本關聯性的含義。
(2)程序條件:包括以下三個要求:
壹、刑事管轄權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中的牽連管轄是刑事審判管轄的擴張,即法院對其本來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取得了管轄權,但刑事審判管轄的擴張是以同質性為前提的,即刑事審判管轄的擴張只能在同壹性質的刑事審判管轄之間進行,普通刑事審判管轄和特殊刑事審判管轄因性質不同而不能相互擴張。換句話說,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之間不可能有牽連管轄。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條(相關案件的合並管轄)規定:“9個地域管轄權不同的案件有關聯時,對壹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對其他案件進行合並管轄。但是,根據其他法律屬於特定法院的案件不能管轄。”臺灣省的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也認為:“如果它們的管轄權互屬,壹個屬於普通法院,壹個根據軍法審判,就不存在共同管轄或共同審判的問題。”但必須指出的是,還有壹種觀點與此相反,即普通刑事審判管轄和特別刑事審判管轄也可以相互擴張,即普通法院和特別法院的管轄可以相互牽連。比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普通法官管轄的訴訟和特別法官管轄的訴訟有牽連,法國等其他國家也持類似觀點。因此,“刑事管轄性質必須相同”的程序條件只具有相對意義。
b、刑事訴訟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因性質不同分為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這兩種程序在結構和操作上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在自訴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調解、反訴,而在公訴程序中則不行。刑事訴訟的牽連管轄要求幾個相關案件在同壹法院的同壹程序中審理。這裏的“同壹程序”是指單壹程序,可以是公訴程序,也可以是自訴程序,但壹定不能是公訴和自訴的混合程序,因為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上的差異必然導致相應的程序沖突,使得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的合並難以操作。訴訟性質的單壹性決定了案件性質的單壹性,即牽連管轄適用的幾個案件必須既是公訴案件又是自訴案件。如果幾個案件中既有公訴案件又有自訴案件,就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對於這個程序條件,日本、法國等實行國家起訴的國家是不會考慮的;但這壹程序性條件對其實施的國家和地區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其理論研究也十分重視。例如,中國臺灣地區刑事法學家陳普生教授指出,涉案案件分屬幾個法院,所以組合法官的人應以訴訟經濟為其真正利益。如果所涉案件的訴訟程序是分開的...壹個是公訴,壹個是自訴,分開審判還是合適的。
c .刑事訴訟的階段必須相同。根據刑事訴訟的程度,整個刑事訴訟可以分為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四個階段。如果幾個相關案件處於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則不能涉及管轄。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對涉案的限制)第壹款規定:“涉及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的案件。”比如,當A案尚在偵查階段,B案已訴至法院,此時,雖然有證據證明A案與B案存在關聯,但A案與B案不能合並審理,因為A案尚在偵查階段,其基本事實尚未查明,倉促合並不利於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2.牽連管轄適用規則(1)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適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則,上級法院取得牽連管轄。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壹款(相互關聯案件的合並與分立)規定:“獨立時屬於不同級別法院管轄的案件,有關聯時可以合並,交由更高壹級管轄的法院審理。”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涉案案件合並管轄)第壹款規定:“當涉及9個不同管轄權的案件時,上級法院可以合並其管轄權。”貫徹“就高不就低”原則的法律基礎在於保證審判的正確和公正。從法官個體來看,上級法院的法官普遍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較強的審判技能和較豐富的審判經驗,因此能夠更好地保證司法判決的正確;從法院整體來看,上級法院處於更高的司法層級,審判的獨立性可以在制度上得到更好的保障,更有利於審判公正的實現。
(2)同級法院之間存在牽連管轄時如何確定牽連管轄的歸屬,各國不同。德國、日本等國主張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介入管轄。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數個管轄權競爭,第壹款規定:“在根據第7條至第11條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優先權屬於最先開始調查的法院。”這就明確規定了牽連管轄權屬於最先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同時為了解決管轄權爭議,該條第二款立即規定。但是,具有相同管轄權的上級法院可以將案件的調查和判決移交給具有其他管轄權的法院實際上規定了牽連管轄有爭議的案件,由* * *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但意大利主張根據不同情況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意大利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1)如果幾個法院對幾個相互關聯的犯罪有相同的案件管轄權,負責審理最嚴重犯罪的法官對所有訴訟有屬地管轄權。(2)當所有罪行同樣嚴重時,負責審理第壹項罪行的法官擁有屬地管轄權。(3)在被起訴的犯罪是由幾個人共同或相互合作實施的,或者幾個人采取相互獨立的行動導致犯罪的情況下,如果該行為或不行為是在不同的地方實施的,並且該行為導致壹人死亡,則死亡發生地的法官具有屬地管轄權。在其他國家,如法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牽連到哪個法院,而是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例如,在法國刑事司法判例中,同級普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擴張時,管轄權擴張應當有利於最能確保公正的法院,比如最便於收集證據的法院。這裏所謂的“法院確保實現最佳正義”是壹個很弱的概念,其內涵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來確定。甚至“最便於收集證據的法院”也是壹個模糊的概念。顯然,這種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這是不夠的。
(三)中國牽連管轄制度的構建
中國的刑事訴訟法1979沒有規定牽連管轄權。雖然有學者建議在刑訴法修改中增加牽連管轄制度,但這壹立法建議在1996的刑訴法修改中沒有被采納,修改後的刑訴法仍然沒有規定牽連管轄。但長期以來,牽連管轄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若幹解釋》第五條:“壹人犯數罪,* * *等需要合並審理的案件, 只要其中壹項或者其中壹項屬於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整個案件都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牽連管轄的司法解釋彌補了刑事訴訟立法的空白,具有壹定的現實合理性,但這種超越司法解釋權,明顯具有“司法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本身就存在正當性問題。根據法定程序原則,涉及刑事司法機關訴訟職能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應當采取立法形式,由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牽連管轄制度作為刑事審判管轄制度的重要內容之壹,關系到法院審判職能的配置,應當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而不是由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自行規定。因此,在及時總結我國司法經驗、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的基礎上,刑事訴訟法第二章增加了關於牽連管轄的規定,以期在立法上規範和完善牽連管轄制度。具體思路如下:
1,牽連管轄的實體條件。
《解釋》第五條規定,牽連管轄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1)壹罪數罪;(2)***同罪;(三)其他需要壹並審理的案件。應該說,解釋中的這壹規定不夠科學,“需要壹並審理的其他案件”這壹條件可能會將牽連管轄的適用範圍擴大得太廣,從而為法院濫用牽連管轄提供了便利。實際上,牽連管轄的對象包括壹人數罪和* * *在程序法上犯罪兩種情況。因此,最好的立法模式是采用各國通用的列舉式公式,明確規定牽連管轄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1)壹人數罪;(2)數人* * *實施同壹犯罪或者* * *實施不同犯罪的;(3)數人合謀分別犯罪的;(4)包庇、窩藏、偽證罪和以本罪名義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2.牽連管轄的程序條件。
(1)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現役軍人(包括軍隊中的職工)和非現役軍人犯罪,分別由軍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這就明確規定了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軍事法院)之間原則上不能有牽連管轄,只有在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特殊情況下,軍事法院才能有牽連管轄。對此,有人批評說,涉及軍地的刑事案件,無論是否涉及國家軍事機密,都應該由軍事法院管轄,壹並審理。我們認為,是允許還是禁止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的牽連管轄,各有利弊,更多的是司法傳統問題。從我國的司法體制來看,我國的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分工明確,已經形成傳統,沒有必要進行大的調整,改變分案管轄的基本制度。
(2)自訴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和公訴案件中被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194條規定:“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壹並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可以對自訴案件壹並審理。”這就明確肯定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之間可以存在牽連管轄。對此,我們有不同意見,因為已經有人指出,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上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原則上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不能轉為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由公訴轉為自訴的案件,與公訴案件性質不同。案件壹旦起訴,就不可能有和解、調解和反訴。因此,如果與公訴案件壹並審理,不會造成程序上的沖突,可以允許這類自訴案件牽連到公訴案件的管轄中。
(3)當然,不同訴訟階段的刑事案件不能牽連管轄。
3.牽連管轄的適用規則。
《解釋》第五條規定,涉及上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只要其中壹項或者壹個犯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整個案件都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就確立了牽連管轄“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應該說這壹規定是值得肯定的。這壹規定可以在立法中借鑒。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同地區同級人民法院有牽連管轄時,可以確定牽連管轄的歸屬。該條原本是為了處理同壹案件屬於幾個同級人民法院時如何確定地域管轄的問題,但也可以用來處理牽連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據此,在我國,當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存在牽連管轄時,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牽連管轄,如果有重大犯罪地,則由重大犯罪地實施人的出生地進行牽連管轄。對牽連管轄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中壹個人民法院管轄。
湖南常德“9.1”搶劫案中,張軍團夥5年作案十余起,涉及重慶、湖南武漢、長沙、湖南常德等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重慶、湖北武漢、湖南長沙、湖南常德的中級人民法院均對發生在各地的案件有管轄權。因為這十余起血案都是主犯張軍壹手策劃的,而張軍及其手下參與了此案,所以這十余起血案相互牽連,可以由其中壹個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由於該案影響較大,最終由重慶和常德兩地法院管轄,分別審理,最終給案件審理帶來諸多不便。我們可以看到,張軍作為首犯在重慶受審,其他主犯在常德受審。導致相互關聯的幾起案件無法在法庭上相互印證,給本案證人帶來諸多不便。有的證人在重慶作證後,只能兩頭跑,去常德作證。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整體感覺是碎片化的。從宏觀上看,後果可能導致法律統壹性的喪失和法治的碎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