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完善律師協會的管理,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活動和律師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章程。第三條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法律正確實施、社會公平正義,努力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
第四條本協會接受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和內蒙古自治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本協會中文名稱:內蒙古律師協會;
英文名:
我們協會的會址設在呼和浩特。
第二章職責和責任
第六條本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證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考核律師執業活動;
(五)組織管理應聘律師的實習活動,並對實習生進行考核;
(六)獎懲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投訴;
(八)組織會員福利事業;
(九)組織會員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成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註冊的律師為協會個人會員。在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註冊成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和各盟市律師協會是本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8條個人成員的權利:
(壹)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的權利;
(三)參加協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協會組織的業務調研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協會提供的相關福利待遇;
(六)信息資源的利用;
(七)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通過本局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執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9條個人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職業規範和標準;
(三)接受本協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之間的團結;
(五)參加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六)按照規定繳納會費;
第10條集團成員的權利:
(壹)參加協會舉辦的會議和活動;
(2)利用協會的信息資源;
(三)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11條集團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本會章程,傳達、貫徹、執行本會決議;
(二)教育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組織會員參加協會的各項活動;
(四)制定並執行執業機構內部規章制度;
(五)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組織和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七)按規定繳納和收取會費;
(八)承辦協會委托的工作;
(九)加強對實習律師的管理;
(十)評估律師執業活動。
第十二條會員應當在本會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律師代表大會是本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壹次。必要時,經三分之壹以上律師代表提議或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四條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各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具體產生辦法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規定。執業律師是各市律師協會的會長,是自治區律師代表大會的天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協會常務理事會可以推薦特邀代表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十五條代表應當出席律師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在律師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案權、選舉權和選舉權;
(二)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定期聯系會員,反映他們的呼聲,維護他們的權益;
(三)對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壹)制定和修改本協會的章程,並監督本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律師協會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授權監事會制定其工作規則;
(三)討論和決定本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聽取和審議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報告;
(七)制定和修改本協會互助金辦法,審議本協會互助金收支報告;
(八)選舉或罷免理事會理事;
(九)選舉或者罷免監事會的監事;
(十)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十壹)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的建議。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到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但是,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五章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十七條本協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本協會理事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專業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董事任期為三年。每名董事的連任人數應不少於三分之壹。
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協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監督和建議。
董事無故兩次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其董事資格自動喪失。
第19條理事會的責任:
(壹)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和決定重大事項;
(四)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五)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共同選舉或者罷免常務理事、副會長和會長;
(六)評審委員會往往沒有職能部門的辦公室;
(七)審議批準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八)審議本協會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九)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應當由理事會行使的權力。
第二十條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三分之壹以上董事提議,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開。
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能舉行。董事會決議必須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生效。
董事會由行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二十壹條董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其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主席壹人。
人,幾個副總裁,幾個執行董事組成總經理。
事情會。每名執行董事的連任不得少於三分之壹。
第二十三條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對理事會負責。
常務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a)在立法會閉會期間行使立法會的職能及權力。
(二)根據秘書長的提名,任命秘書長,決定副秘書長人選;
(三)決定本協會秘書處內設機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設置;
(四)執行理事會通過的會費使用和管理辦法;
(五)審議並決定年度會費預算;
(六)決定提前或推遲理事會會議;
(七)制定相關行業規範,批準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八)確定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的資格和產生辦法。
第二十四條常務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研究、決定和部署木材協會的工作。
常務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執行董事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執行董事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會長是協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主席應行使以下權力:
(壹)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二)監督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簽署本會重要文件;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總統協助總統工作。必要時,副院長可受院長委托履行院長職責。副主席可以連選連任,但每壹位新副主席不得少於新副主席人數的三分之壹。
第二十六條協會實行主席辦公會議制度。總裁辦公會議由總裁和副總裁組成,由總裁召集,至少每四個月召開壹次。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監督和落實常務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
第六章監事會
第二十七條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設主席壹人,副主席若幹人,監事若幹人。監事會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由監事選舉產生。監事的任期與同壹董事的任期相同,每屆監事連任不得少於三分之壹。監事會主席的任期與同壹位行長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本會董事不得擔任監事。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主席主持監事會工作,監事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必要時,可以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履行董事長職責。
監事會根據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監事會會議決定的事項,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出席,並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通過方可生效。
監事會主席或副主席應列席董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總裁辦公會議。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監事會對理事會的工作進行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壹)監督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監督常務理事會履行職責;
(三)監督會費的收取和使用;
(四)監督互助資金的使用;
(五)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會議。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發生的費用,列入本協會會費預算和決算。
第三十壹條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第七章秘書處、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協會設秘書處,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室的決議和決定,承擔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秘書處設秘書長壹人,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任命,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任免。
第三十四條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授權的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和副秘書長列席董事會會議、執行董事會會議、行長辦公會議和監事會會議。
秘書長應履行下列職責:
(壹)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置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秘書處各項內部規章制度;
(五)提請常務理事會任免秘書處內設機構和部門的負責人;
(六)承辦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
第三十五條專門委員會是協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協會將成立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懲戒、宣傳聯絡、保護女律師、保護未成年人、互助等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合並和分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各專門委員會不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應當制定工作規則,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但委員互助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三十六條專業委員會是本協會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的工作機構。成立了刑事、民事、金融、證券和外交事務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合並和分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各專業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幹人,專業委員會制定活動規則,經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八章獎勵、處罰和爭議調解
第三十七條協會對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實行獎懲。
第三十八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協會給予通報表揚、獎勵和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壹)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改進立法和司法工作,為律師行業的改革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工人、青年婦女等社會組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協會將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根據全國律協的懲戒規則。
(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
(二)違反律師協會章程和律師職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協會也可以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協會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公開譴責或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壹條因違法違紀受到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處罰的委員,在暫停期間,被暫停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十二條協會可以調解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九章經濟費用
第四十三條本協會的資金來源包括:
(壹)會費;
(2)財政撥款;
(3)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條會員應當履行繳納會費的義務。會費按年收取,會員應當在每年註冊前繳納會費。各城市的律師協會負責向當地會員收取會費。
會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制定,經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廳、內蒙古自治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部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本會應當加強會費管理,制定會費預算和決算,建立會費收支明細賬,每年向理事會報告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會費用於下列支出:
(壹)召開內蒙古自治區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監事會會議等工作會議;
(2)實習保障工作;
(三)對會員的獎懲;
(四)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活動;
(五)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組織業務培訓;
(六)開展各種交流活動;
(七)固定資產購置和日常管理活動;
(八)會員福利事業;
(九)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按比例分配共同基金;
(十壹)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十二)經常務理事會批準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聯盟也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地方律師協會。各盟市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和法人,是各盟市律師的自律組織,依法對本地區律師及其執業機構進行行業管理。
各盟市律師協會應有獨立的辦公室和專職人員。
各盟市律師協會是協會的團體會員,應當接受盟市司法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適用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律師協會。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由全區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章程自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