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和部門對事故性質有疑問的,應當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1.壹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下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3。造成死亡10人以上不滿30人,或者重傷50人以上不滿10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確認。
4.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00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初步認定,報國務院確認。
5 .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故,應作為生產安全事故上報。偵查終結後發現是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憑公安機關出具的結案證明,作為治安事件處理。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十四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和程序,導致本地區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機構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該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國務院給予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縣(市、區)、市(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和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和幹擾事故調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