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年6月,女青年小芳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壹輛奔馳轎車。幾天後,她與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機動車輛保險,並按承諾足額繳納了保費。2012年7月26日,小芳駕駛車輛行駛至北倉路與外環路交叉口,突如其來的暴雨導致其奔馳車進水口受損。經車行定損,車輛損失41,000元。小芳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和汽車銷售公司共同承擔車輛維修費41,000元。
保險公司代理人表示不能同意賠償小芳的索賠。因為雙方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明確約定,發動機進水後,保險公司不賠償發動機的損失,而小芳修車的地方也不是保險公司指定的。汽車銷售公司稱,在授權範圍內,以保險公司名義收取保險費,並代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據,屬於民事代理,後果由保險公司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原告在訂立合同時是否認可本案損失屬於被告免責情形,以及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向原告作出了明確提醒,原告作出了明確認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因此,法院對被告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車輛因極端天氣受損,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行為不當。根據解釋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應當認為原告的損失屬於被告的請求權。被告汽車銷售公司代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由此產生的後果由保險公司承擔。(涉及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