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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有權保持沈默,但妳所說的壹切將作為呈堂證供。這句話的出處是什麽?

根據米蘭達規則:

三月的壹個晚上,1963,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壹名年齡為18的女孩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壹名男子綁架並強奸。經過調查,警方鎖定了犯罪嫌疑人米蘭達,壹名23歲的街頭暴徒。

我坐過壹次牢。在警察局,受害者指認了米蘭達,然後警察審問了他兩個小時。最後,米蘭達供認並簽署了書面供詞,承認自己犯下了強奸罪。

供狀上有壹段預先印好的文字:“本供狀是我自願作出的,沒有受到恐嚇,也沒有承諾赦免。我充分意識到我的合法權利,並理解我的陳述可能在法庭上對我不利。”

然而,在審判前,警方沒有向米蘭達解釋他有權保持沈默並聘請律師。米蘭達可能沒看過那段話,就像我們平時考試不仔細看考試記錄壹樣。

由於米蘭達請不起律師,法院為他提供了壹名公設辯護人阿爾文·穆爾。在亞利桑那州地方法院的審判中,檢察官將米蘭達的供詞作為證據。

摩爾律師對當事人非常負責,指出證詞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得的,並不完全是自願的。但陪審團接受了證據,米蘭達被判20-30年監禁。

米蘭達拒絕接受。在摩爾的幫助下,她上訴至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被粗暴駁回,並指出米蘭達在庭審中沒有主動要求為自己請律師。然而,米蘭達和摩爾堅持將案件提交到聯邦最高法院。

在1966中,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投票結果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理由是涉案警官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明確告知其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權利,供詞是非自願的,因此無效。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審訊者:

1.有權保持沈默;

2.如果妳選擇回答,妳所說的壹切都可能成為對妳不利的證據;

3.有權要求律師出席庭審;

如果沒錢請律師,法院有義務為他指定律師。

米蘭達規則包括兩個方面:

第壹,沈默權。這已為世人所知,成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的有力工具。沈默權,即不回答問題,以減少和避免刑訊逼供、誘供或懼怕權力的虛假供述,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下犯罪嫌疑人的壹項重要權利,肯定了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

第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力量不足以保證“正常”的訊問,律師的參與對保證訊問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起著監督作用,這在壹定的程序中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政府應該免費為那些請不起律師的人提供服務,以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擴展數據:

對米蘭達警告的爭議

米蘭達權利確立後面臨諸多障礙和挑戰,是否繼續實施米蘭達權利存在諸多爭議。

密歇根大學法學教授卡姆薩德指出:米蘭達權利改變了過去警察誤導嫌疑人的方式。他說,在米蘭達權利確立之前,警方從未告知嫌疑人有律師和保持沈默的權利,他們想當然地認為嫌疑人應該回答問題。

如果嫌疑人說不了解案情,警察會告訴他,我們有證據,妳配合我們,大家生活好壹點,我們就減輕對妳的指控。

被捕後,嫌疑人被指控犯有重罪,他們普遍容易緊張和焦慮。警察的誤導使他們認為與警察合作對他們有利。因此,米蘭達權利有助於減輕嫌疑人的心理壓力。

但是,眾說紛紜。喬治梅森大學的法學教授奧尼爾認為,米蘭達權利可能是壹項好政策,但憲法中沒有規定。他說,在刑事偵查中,刑訊逼供是壹回事,提出合理的問題是另壹回事,即使被訊問人沒有被告知保持沈默的權利。

我不認為憲法規定了警察在審問嫌疑犯之前告訴他們的權利。警察有時也會犯錯,嫌疑人自己也會說漏嘴,招供。在這種情況下,不把嫌疑人的口供作為證據在法庭上證明其有罪的問題比警察更嚴重。

比如,在兇殺案的調查中,雖然警方在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時犯了壹個小小的技術錯誤,但卻得到了嫌疑人的口供。發現真相,維護正義,還是尊重米蘭達的權利,哪個更重要?顯然,獲取證詞和證據更重要。

參考資料:

米蘭達警告(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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