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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臨時使用證年限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頒布者:武漢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3-12-22

實施日期:2004-02-01

實效性:有效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憲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用和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壹般規定

第五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村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合法證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範圍內搶種、搶建。搶種、掄建的,不予補償。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征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含建、構築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

第十壹條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壹)征用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lO倍補償;

(二)征用園地、林地以及其它農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三)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第十二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計算產值的,按其產值進行補償。能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壹季產值進行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給予合理補償。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以及其它附著物,能遷移的,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用地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用地單位依據重置價給予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自行遷移,並按有關規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未遷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本條第壹、二、三款規定的補償費應當支付給所有人,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按《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按下列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補償費:

(壹)臨時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結合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使用不足1年的按兩年計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計算;

(二)臨時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臨時用地範圍內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對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四章 農業人口安置

第十五條 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壹)征用耕地的,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十七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因征地已經享受安置政策的農業人口,在下次征地時不再納入需安置農業人口範圍。

第十八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安置補助費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來取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土地、興辦企業、建立征地安置專項資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壹條 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監察、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土地面積、耕地面積、農業人口數量、年產值等,按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確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國有農用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出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政策

按規定,城市居民不能占用集體土地建房,也不得購買農村村民的住宅。但由於歷史原因,部分居民已購買了村民住宅,或者買地蓋起了住宅。對此,武漢市日前出臺了《武漢市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歷史遺留問題處理意見(試行)》,對這壹問題做了詳細闡述。

按這壹規定,城市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於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購買的房屋,拆遷時應給予壹定補償:中環線以內的、且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內,中環線以外的、且建築面積在360平方米以內的,房屋建築面積補償價按房屋重置價計算;超出部分的面積補償價按房屋重置價50%計算。

其房屋占用的土地,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壹定的土地補償費。

1999年1月1日以後,農村村民未取得合法批準文件建設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城市居民、非本村村民在集體土地上建造和購買的房屋,征地拆遷時不予補償。

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關於印發《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控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規劃國土分局,各有關建設單位: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控管理規定》已制定,現印發給妳們,請按照執行。2000年12月7日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印發《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專項資金監控管理暫行辦法》(武規土拆字[2000]034號)同時廢止。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控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確保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後得到補償安置,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是指拆遷範圍內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按《辦法》應對被拆遷人給予安置、補償所需的費用。具體包括房屋補償費用、附屬物補償費用、臨時安置補助費用、安置房建設所需費用以及拆遷涉及的其他費用。

第四條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的數額由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被拆遷房屋面積、用途、市場評估意見等因素確定。

拆遷人應按照拆遷管理部門確定的資金數額,將拆遷安置補償資金存入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含農村信用社,下同),並確保該項資金用於房屋拆遷安置補償。

第五條 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拆遷人、接受存款的商業銀行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議。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管理監控資金,保證專款專用。商業銀行未按照協議約定擅自允許拆遷人使用監控資金,導致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不能落實的,應當承擔擅自劃撥資金的責任。

第六條 資金監控的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資金監控的數額;

(二)資金使用計劃;

(三)資金使用的具體程序;

(四)追加資金程序;

(五)解除資金監控程序;

(六)違約責任;

(七)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拆遷安置補償資金按以下規定監控:

實行貨幣安置或建房安置的項目,按應安置補償資金量的100%進行監控。

實行現房安置的項目,根據拆遷人提供現房的數量適當計減監控資金,但最少不低於貨幣安置補償資金的 60%。

第八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現房安置的,應提供房屋的購房合同、房屋建設審批手續以及房屋戶型、面積、地點、樓層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 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確有特殊情況的,拆遷管理部門可酌情降低監控資金幅度。

第十條 資金監控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按確定的資金數額專戶儲存,辦理存款的商業銀行應向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相應數額的書面資金認定證明。

第十壹條 拆遷人應按計劃使用監控的資金,經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商業銀行方可允許拆遷人使用相應的資金。

第十二條 拆遷過程中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追加監控資金的,拆遷管理部門應將追加監控的數額書面通知拆遷人,並與拆遷人、商業銀行簽定補充協議。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完畢後,拆遷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商業銀行發出解除監控通知,被拆遷人可自由使用監控資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條 司法部門依法執行拆遷人財產涉及監控資金的,商業銀行應及時通知拆遷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內有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控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武漢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實施日期2004/02/01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憲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規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理》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被征用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關批準文件的用地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批準文件後,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 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壹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應及時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征地方案公告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征地方案擬訂被征用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征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摸底情況;

(二)拆遷期限;

(三)拆遷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實物還建所需房屋及相關資料、證明;

(六)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劃;

(七)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意見。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壹並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第八條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依法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壹條 拆遷中環線以內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或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具備條件的,經依法批準,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予以安置;確屬從事農業生產需要且人均農用地達到或超過全市人均耕地數,並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可申請審批宅基地安置。

拆遷中環線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者另辟宅基地進行安置。具備條件的,也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民社區模式,統壹集中安置。

第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部門制定。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按不同的區位確定。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範圍內宅基地的所在區位,按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環路分為三類:壹類區為二環路以內(合二環路)的區域,二類區為二環路至三環路(中環線)之間的區域,三類區為三環路(中環線)以外的區域。具體補償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範圍內的宅基地區位及其補償價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制訂,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

第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並與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款結算差價。

第十四條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補償;集中建設多層住宅的方式、標準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經批準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積自建房屋,費用由被折遷人承擔。

按照本條第壹、二款規定的安置方式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民新村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照1戶1處宅基地進行補償安置。拆遷補償中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建築面積,應當根據經合法批準的面積認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不足60平方米,被拆遷人在本市範圍內無其他住房的,被拆遷房屋的占地面積按60平方米認定。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99年1月1日)實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應權證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但確由本村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可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房屋占地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但經合法批準的,以批準的用地面積為依據。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以批準的建築面積為依據。

第十七條 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給予適當營業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按本辦法補償安置的,拆遷人還應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或提供過渡房。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被拆遷房屋電話、空調、水表、電表、有線電視、管道煤氣等設施的遷移補償費,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重置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

(壹)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四)屬於商業用房的,應按其營業面積給予營業補償。

第二十壹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經依法批準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的用途按照規劃審批用途確定;沒有規劃審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證登記用途確定;仍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依法占用本村集體土地及國有農用地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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