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8+0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則,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申訴的,應當依法保護其申訴的權利,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為對罪犯的申訴不認罪、不思悔改。
對積極執行財產刑、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犯罪分子,可以視為有罪、悔罪,可以從寬減刑、假釋;對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在減刑、假釋中從嚴控制。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
(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次減刑壹般不超過有期徒刑壹年;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壹般壹次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和間隔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壹年六個月以上的,壹般可以減刑,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壹般應當在壹年以上。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參照上述規定,可以適當縮短起刑和間隔時間。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點和間隔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兩年後可以減刑。減刑的範圍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無期徒刑罪犯經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被減為無期徒刑,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在執行二年有期徒刑後,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者,服刑兩年後可減為23年監禁。
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實際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不包括死緩的刑期。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不構成犯罪的,以後可以嚴重減刑。
第十條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在死緩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嚴格控制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和幅度。
第十壹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滿壹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酌情減刑,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
第十二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情減少。酌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第十三條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壹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並依法縮短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第十四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再犯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壹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壹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辦理假釋案件,除刑法第八十壹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期、刑罰執行中的壹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人格特征、假釋後的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判斷沒有再犯危險。
第十六條有期徒刑罪犯被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的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
第十七條刑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和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形。
第十八條對於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對能夠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未成年罪犯,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和間隔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老年人、肢體殘疾者(不含自傷致殘者)、患有嚴重疾病者,減刑、假釋時,應當重點考察其實際悔罪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肢體殘疾、重病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幅度可適當放寬,起始時間和間隔可相應縮短。假釋後生活確實安定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肢體殘疾罪犯和患有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確定。
第二十壹條被宣告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罪犯減刑與假釋的間隔時間壹般為壹年;對壹次性扣除二年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不得少於二年。
減刑後剩余刑期不滿兩年,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裁定對減刑、假釋的效力不變;原判決、裁定變更的,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再審判決和原減刑、假釋裁定,請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是否移送了下列材料:
(壹)減刑、假釋建議書;
(2)終審法院的判決文書、執行通知書和歷次減刑裁定的副本;
(三)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
(四)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根據案件審理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請求假釋的,應當附社區矯正機構關於假釋對罪犯所在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前三款規定的材料齊全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予以補充。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公開所有減刑、假釋案件。公示場所是罪犯服刑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以前被罪犯減刑的;
(四)執行機關減刑、假釋的建議和依據;
(五)公示期限;
(6)反饋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但是,下列案件應在法院審理:
(壹)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減刑的;
(二)申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總則規定的;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者社會關註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接到投訴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開庭審理的。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應當書面決定是否準許執行機關撤回減刑、假釋建議書。
第二十八條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之日起七日以內送達有關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和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發現自己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