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6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2001年3月8日
法釋[2006 54 38+0]7號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現就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自然人下列人身權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3)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權利。
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和其他人身利益,被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監護人違法解除被監護人的監護,致使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壹)以侮辱、誹謗、貶低、醜化或者其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
(二)非法泄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其他方式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三)非法使用、損壞遺體和遺骨,或者以其他方式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第四條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而永久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未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又以同壹侵權事實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死亡,或者死亡後其人格、遺體受到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列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列為原告。
第八條侵權行為已經給人造成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壹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侵權行為給人造成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應受害方的要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
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下列方式:
(壹)造成殘疾的,給予殘疾賠償金;
(二)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
(三)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利潤;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傷殘賠償、死亡賠償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壹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本解釋頒布實施前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