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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認罪書承認律師不在場可以嗎?

新《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悔罪書。

簽署宣誓書需要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嗎?根據速裁制試點和認罪從寬制度試點的實踐,這是執行本條應當註意的壹個重要問題。

試點實踐中,對是否需要每壹個犯罪嫌疑人都簽署聲明,是否應有監護人或律師值班等問題存在爭議。認為沒有必要讓所有律師都出席的觀點主要基於以下兩個原因;第壹,客觀上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不夠,無法保證每個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實踐中,壹些地方特別是偏遠縣區的執業律師數量相對較少。即使在律師數量相對較多的地區,專門從事或者願意從事刑事訴訟的律師數量也非常有限,數量無法達到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師的要求。第二,主觀上不壹定要認為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認罪認罰案件,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罪案件。其中,占簡易程序比例較高的醉酒危險駕駛犯罪,都是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沒有任何作案借口。經過實證調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自己認為不需要法律幫助,沒有必要聘請律師。本案中,堅持提供律師幫助違背了實事求是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精神。基於上述原因,在壹些試點地區,犯罪嫌疑人提出不需要法律幫助並有書面陳述的,不再為其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

從表面上看,上述觀點和做法有壹定的現實合理性。但深入研究該條的立法意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會發現上述觀點存在兩方面的風險:壹是辦案機關可能會想盡辦法讓犯罪嫌疑人在沒有法律幫助的情況下寫陳述,從而大大免除了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任務, 而只為少數強烈要求法律幫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也就是把不提供法律幫助變成常態,把提供法律幫助變成範例。 導致司法實踐完全背離立法初衷的情況,所謂“千裏之堤潰於蟻穴”,法律規定要提供法律援助,於是流於形式。二是在沒有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可能利用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的情況,通過不完全、不充分的告知或者其他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認罪。用學者的話說,“面對無助的被告,檢察官有明顯的心理優勢。他們通常會威脅、引誘、欺騙被告人,因為他們不了解案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律師幫助,迫使他們接受可能並不公平的量刑方案。”①試點實踐表明,學者的上述擔憂並非完全沒有必要。實際上,上述風險中包含著更大、更深層次的風險,即冤假錯案,包括違背本人意願翻供的冤假錯案和自願翻供的冤假錯案,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予以避免。防止冤假錯案是刑事法官必須堅守的底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不得降低證據標準,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聲明時應當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就是堅持這個底線。因此,在實踐中應嚴格執法,將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參與作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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