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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認罪認罰律師不在場可以嗎

新《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簽署具結書是否必須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根據速裁程序試點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的實踐,這是本條規定在執行中應當註意的重要問題

在試點實踐中,對於是否必須每個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都應當有_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存有爭議。主張不必全部有律師在場的觀點主要基於以下兩個理由;壹是客觀方面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不足,不能保障每個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實踐中有的地方尤其是偏遠縣區的執業律師數量較少,即使是律師數量相對較多的地區,專門從事或願意從事刑事訴訟的律師也很有限,其數量不能滿足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師。二是主觀方面認為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並無實際必要。認罪認罰案件尤其是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輕罪案件,其中占速裁程序較高比例的醉酒性危險駕駛犯罪案件,都是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罪行基本無可辯解,且經實證調查,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本人認為不需要法律幫助,沒有聘請律師的必要。在此情況下堅持為其提供律師幫助,違背了實事求是原則,也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精神不符。基於上述理由,部分試點地區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需要法律幫助且有書面聲明的情況下,即不再為其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

表面上看,上述觀點和做法具有壹定的現實合理性。但深人研究本條立法本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會發現,上述觀點存在著兩個方面的風險:壹是辦案機關可能會想方設法讓犯罪嫌疑人書寫聲明不需要法律幫助,進而大量減省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任務,只對極個別強烈提出法律幫助要求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即把不提供法律幫助變成常態,提供法律幫助變為個例,造成司法實踐完全背離立法本意的情景所謂“千裏之堤,潰於蟻穴”,法律關於應當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因此而流於形式。二是辦案機關在沒有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可能會通過不完全、不充分的告知或其他手段,利用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的情勢迫使犯罪嫌疑人違心認罪認罰。用學者的話講,“檢察官面對勢單力孤的被告人,從心理上就具有明顯的優勢,通常會利用被告人不了解案情、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律師幫助的狀況,對其進行威脅、引誘和欺騙,迫使被告人接受某壹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①試點實踐表明,學者的上述擔心並不是完全多余的。實際上,上述風險中蘊含著更大的更深層次的風險,那就是冤錯案件,包括違心認罪的冤案和自願認罪頂包的錯案,而這恰恰是司法實踐中應當竭力避免的。防範冤錯案件是刑事法官必須堅守的底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證據標準不降低、要求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應當在場,就是要堅守這條底線。因此,實踐中,應當不折不扣地嚴格執行法律,把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參與作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必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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