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見分歧
對於本案行為人張某某轉交李某某30萬元賄賂款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張某某和方某某系朋友關系,屬於關系密切的人,張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轉達請托事項、轉送財物,並通過李某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方某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張某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通謀,由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方某某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張某某構成受賄罪***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某與方某某通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財物,張某某構成行賄罪***犯。 第四種觀點認為,張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介紹賄賂,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間進行撮合,促使行賄和受賄犯罪得以實現,張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即張某某轉交李某某30萬元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 (壹)張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與具有職務影響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沒有通謀情況下,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處理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本案中,張某某接受方某某請托後找到李某某幫忙,李某某在辦完請托事項後索要好處費,張某某將李某某索要好處費金額轉告方某某,並應方某某委托將財物轉送李某某,在此過程中,張某某轉交財物行為基於李某某主動索要,張某某沒有背著李某某單獨收受財物,張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犯。受賄罪***犯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以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同收受或索取賄賂的主觀故意、具備“通謀”、收受財物後雙方***同占有為內容,行為人行為依附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本案中,李某某為方某某提供幫助前,張某某是以第三人身份,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間溝通案件信息,張某某、李某某並沒有對收受財物進行商量、謀劃;張某某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行為教唆李某某產生受賄意圖,作為行受賄雙方,方某某與李某某行受賄合意達成均出自各自本意;李某某收受賄款過程中,張某某沒有從中獲得“介紹費”“辛苦費”或其他物質利益,僅作為壹個“傳聲筒”“郵遞員”的身份轉達謀利事項、轉交賄賂款物,為行、受賄的實現進行溝通、撮合,本身沒有受賄目的,故不構成受賄罪***犯。 (三)張某某不構成行賄罪***犯。行賄罪的***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之間有***同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必須依附於行賄人的意思表示,壹般還需要與行賄人***同享受不正當利益或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方某某找張某某的目的是讓張某某轉達訴求、協調法院關系,其未讓張某某參與案件的起訴、庭審、執行等工作,更沒有向張某某提及行賄及行賄金額,其目的是促使案件盡快獲得法院判決,盡早足額拿到執行款。本案證據可證實,張某某只是根據方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轉達請托、向方某某轉達李某某辦理委托事項和李某某索要好處費情況,事後根據方某某要求向李某某轉送賄賂款項,張某某主觀上沒有***同行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積極實施幫助行賄方的行為,也未從中非法獲利,故張某某不構成行賄罪***犯。 (四)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介紹賄賂罪是指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賄賂不需要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犯罪的謀利事項、收受財物、賄賂金額、賄賂方式等方面相互溝通、謀劃,行為人僅是具備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充當“掮客”的故意,對自己處於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確認識,作為壹個“傳聲筒”“郵遞員”的身份參與代為轉達謀利事項、轉交賄賂款物,其行為目的就是通過自己的居間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結果的實現。本案中,張某某在實施相關行為時,不依附於行賄人方某某或受賄人李某某任何壹方,不偏向其中任何壹方,不參與實施行賄、受賄犯罪行為,只是為方某某、李某某雙方的溝通交流創造條件以及為二人傳遞信息,沒有代表壹方與另壹方討價還價、協商確定賄賂金額的行為,其溝通、撮合是雙向的,目的在於牽線搭橋。故張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四、處理結果
連雲港市贛榆區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對張某某提起刑事訴訟,連雲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以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對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的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