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65438+2002年2月2日
地點: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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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司馬燕。
職員:郭峰
原告:秦亮,男,出生於1976年2月,在寧安市圖書館工作,住寧安苑三區四號樓306室。
被告張軍,男,5月出生,1972,寧安市天達家具廣場業主,住寧安市通江路28號。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寧安市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案件概述:
(1)開庭準備階段)
職員:
(壹)檢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出庭情況,邀請其就座。
(2)法庭紀律現在宣布:
1.所有出庭人員要服從法官的統壹指揮,關閉壹切通訊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準吸煙。
2.旁聽人員必須保持安靜,不得喧嘩、鼓掌或打岔,不得進入審判區。如有意見,可在休庭後提出。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中途離庭。如果他們擅自離庭,原告將撤訴。如果是被告,將依法缺席判決。
4.法官或法警有權制止違反法庭紀律和妨礙民事訴訟活動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訓誡、責令退場或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請審判長就坐。
(四)報告法官和當事人已到庭,請開庭審理。
審判長:現在審判開始。壹、核對當事人身份。原告,妳的姓名、年齡、職業和住址?有代理嗎?
原告:我叫秦亮,出生於1976年2月。我在本市圖書館工作,住在本市寧安苑三區4號樓306室。沒有委托代理人。
審判長:被告,妳的姓名、年齡、職業和住址?有代理嗎?
被告:我叫張軍,出生於1972年5月。我在本市經營天達家具廣場,住在本市通江路28號203室。我委托本市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姚海為總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本市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判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百四十三條、第壹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於今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原告秦亮與被告張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壹案。本案由本院法官司馬燕審理,本院書記員郭峰做了筆錄。法院已書面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不再贅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本院對撤訴權予以說明。法官有下列三種情形,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1、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2.對案件有興趣;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現在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原告:沒有申請。
被告:沒有申請。
(2)法庭調查階段)
審判長:我們進行法庭事實調查,原告先陳述事實。
原告:2001 10年10月28日,我在我父親秦和我女朋友的陪同下,在被告處購買了壹套木制家具(包括壹個三人沙發、兩個單人沙發、壹個大茶幾和壹個小茶幾)和壹個電視櫃,總價為人民幣3290元。
在購買過程中,我多次詢問被告家具的材質,被告非常確定是壹種紫檀木,並表示可以開具發票。本案中,我相信了被告的主張,雖然不是質量好的紅木,但畢竟是紅木,所以買了家具。上述事實有購買的家具實物、購貨發票以及證人秦、、的證言證實。
在使用過程中發現,這套家具的材質竟然是普通木材,而不是紫檀木。我當即要求被告退貨等,經安石消協調解,被告拒絕。
綜上所述,我認為被告在銷售家具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告知原告其所購買商品真實信息的義務。而是原告為了多做生意,故意答非所問,誤導、欺騙原告,導致原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違背真實意思購買被告所謂的“紅木”家具。被告違反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侵犯了原告對所購商品真實情況的知情權,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陳述虛假事實,構成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妳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我的主張是:
1,判令被告退貨並返還原告家具3920元;
2、雙倍賠償,即3920元;
審判長:接下來被告答辯。
被告代理律師:原告陳述不實。2001 10 10月28日,被告確實向原告出售了該家具,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該家具為紫檀木材質。被告本著誠信原則與原告進行買賣。這個從價格上就能看出來。如果這套家具真的是“紅木”的話,那就要1000多元,而不是近4000元。至於發票上寫的“梨花沙發”,指的是外觀質量和外觀上有梨花的設計。該名稱本身引用自供應商,即吳江縣的制造商。因此,我認為被告沒有欺騙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長:根據原被告的陳述,雙方對原告於2001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木制家具3920元的事實無異議。被告當日向原告出具的提貨單記載為“華麗沙發”壹套,“華麗矮櫃”壹套,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送貨單上的“梨”是否指家具的材質。雙方圍繞這壹焦點提供了相關證據。
原告:(提供發貨發票)被告關於“花梨”是外觀質量的說法是錯誤的,被告出具的提單上的“花梨”是對消費者的誤導。
審判長:被告對發票有異議嗎?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發票的真實性及內容無異議。我提供2006年9月25日的送貨單5438+0。證明發貨時用“華力”表示生產廠家名稱。此外還有“花龍花魚”。所以這裏的梨指的是外觀質量而不是內部木質。
審判長: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擬證明的內容有什麽看法?
原告:雖然送貨單上寫著“花龍,花魚”。但是沒有這種木材,而且這是供應商和經銷商之間的事情,消費者並不知情。在這種特定商品上使用“花梨”本身就誤導消費者,被告在銷售過程中作虛假陳述。
審判長:被告從事家具生意多年。包括哪些種類的紅木?紫檀包括在內嗎?
被告:產於泰國和緬甸的花梨木統稱為東南亞花梨木,是國家認可的。這是真正的紫檀木。其他國家都是雜木,紅木是紅木中最低的,等級最高的是烏木。
審判長:被告人和被告人對事實有什麽補充嗎?
原告:沒有..
被告:沒有..
審判長:當事人對事實沒有補充,事實調查結束。以下是圍繞爭議焦點的法庭辯論。
首先,原告將在辯論中發言。
法庭辯論階段)
原告:我認為發票上寫的“花梨”指的是木材,壹般消費者都會這麽認為。原告在家具上使用“華麗”字樣,誤導消費者以為材質為“華麗”。就像“絲”布壹樣,大部分人會認為是“絲”布,而不會認為花紋像絲綢布。至於家具的價格,不能說明材質。消費者只知道壹般紅木家具貴,質量差的紅木多少錢,消費者不是很清楚。就像商場裏的商品經常半價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正是在被告的誤導下,原告才願意以3920元購買這套“華麗”家具。被告的欺詐是顯而易見的。即使詐騙的目的不是牟取暴利,也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利潤。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長:接下來,被告進行辯論發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原告看中了這張沙發。在購買過程中,原告仔細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壹些信息,被告也如實告知了材質普通和價格。事實上,被告購買的沙發也有華龍、華宇等品種。
2.當原告詢問材料時,被告說了實話。而且原告也應該知道“紅木”沙發應該遠高於3920元。3920元不可能買到真正的紅木沙發。
3.被告知道銷售偽劣商品的嚴重性,事實不會冒這個險去行騙。
被告:發票上的“花梨”是指雕成梨形的圖案,“花魚”上刻的“魚”,雕成龍形的“龍”。所謂區分不同圖案的沙發。如果是真的紫檀沙發,就要記為“紫檀”沙發,“紫檀”沙發不等於“花梨木”沙發。
審判長:雙方各執壹詞。
原告:其實被告所說的家具上並沒有明顯的“梨花”圖案,而是雕刻了“麒麟”。花魚沙發上沒有“魚”。因此,被告所說的不能成立。壹般消費者只知道“花梨”是紅木的壹種,但不可能這麽詳細具體的知道它的品質類別。被告告訴原告這是壹種劣質木材,原告深信銷售價格高於普通木材。如果不是被告告訴我們這是梨木沙發,我們也不會買這套家具。
被告:原告稱沒有證據證明銷售過程中存在虛假宣傳,發票記載為紅木沙發,被原告誤解。如果發票上寫的是紅木沙發,那我就可以說點什麽了。
審判長:雙方沒有新的辯論。辯論結束了。讓我們問問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原告,最後有什麽評論嗎?
原告:堅持訴訟請求。
審判長:被告,最後有什麽意見嗎?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法院調解和判決階段)
審判長:我們會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本案進行調解。被告,妳的調解意見是什麽?
被告:我同意家具無損壞退貨,但不同意雙倍賠償。
審判長:原告,妳的調解意見是什麽?
原告:訴訟前,雙方已多次協商,但被告沒有調解的誠意。現在不想調解,等判決。
審判長:因原告不同意調解,本院不再做調解工作,下面宣判。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可以結案。
原告因日常消費需要,在被告經營的家具廣場購買沙發,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請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被采納。
消費者有權了解所購買商品的真實情況。本案中,原告作為消費者向被告購買家具時,被告作為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原告與被告對交易商品的真實信息存在爭議。原告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是被告在銷售家具時對材質進行虛假宣傳,被告予以否認,解釋說梨不是指家具的材質,而是指家具的外觀質量和圖案。被告的解釋是否合理。我們的分析表明,紫檀屬於紅木的範疇,紫檀家具的品質不同於壹般材質的家具。壹般木質家具上都會標註紫檀木字樣,除非經營者特別提醒消費者這個紫檀木不是指花梨木,否則會認為是紫檀木。因此,被告的解釋不合理。本法庭不會接受這封信。
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沙發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本案的主要爭議之壹。欺詐是指壹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隱瞞真實信息,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可以是積極的行為,如虛假宣傳,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如隱瞞真實情況,不予告知。本案中,被告否認自己在向原告銷售家具的過程中進行了虛假宣傳,但即使沒有進行虛假宣傳,也沒有對原告進行特別說明。他為了獲得有利的交易結果,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商品的真實情況,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認識,購買商品。因此,應當認定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存在故意欺詐行為。經營者是否獲得巨額利潤不影響欺詐的構成。被告以家具不是以紫檀木的價格出售為由否認存在欺詐行為,不能成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貨並增加壹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全體起立)
審判長:1。被告張軍返還原告秦亮家具價款3920元,增加賠償原告家具價款3920元,共計7840元。
2.原告向被告返還了從被告處購買的壹套沙發(包括壹套三人沙發、兩套單人沙發和兩張茶幾)和壹個電視櫃。
上述第壹項、第二項應當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33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共計53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上訴至寧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坐下)
法庭關閉。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後五日內到本院宣讀筆錄並簽名。
職員:全體起立。審判長退出法庭後,當事人和旁聽人員退出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