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拘留的罪犯的機關。
現在看守所的條件還是不錯的,夥食比以前好多了。
法律依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拘留的罪犯的機關。
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剩余刑期不超過壹年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照國家法律對在押人員實行武裝警戒,確保安全;教育違法者;管理罪犯的生活和衛生;確保偵查、起訴、審判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監管看守所在押人員,必須堅持嚴格警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和虐待罪犯。
第五條監護人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由同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看守所。
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看守所。
第六條看守所設所長壹人,副所長壹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若幹警衛、紀律、醫療、會計、炊事等工作人員。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性工作人員管理女性罪犯。
第七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部隊)負責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武裝警戒和押解工作。拘留中心為執行任務的武裝部隊提供業務指導。
第八條看守所的監督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拘留
第九條看守所羈押罪犯,應當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場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簽發的追捕、解押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看守所在押人員應當接受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羈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期間可能有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罪大惡極,危害社會的除外;
(三)正在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十壹條看守所對在押罪犯應當嚴格檢查人身和攜帶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出監或者轉監、勞改場所時,應當登記造冊,代為保管,清點歸還。違禁物品應予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時,應當當場作出記錄,由犯罪人簽名、按指印,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罪犯、服刑人員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在押罪犯應當被告知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男女罪犯、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從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關押的罪犯,應當分別關押。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收押的罪犯,經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收押的罪犯,應當陸續移交,辦理變更羈押手續,並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警惕和防範
第十六條看守所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獄。
第十七條。被判死刑但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佩戴額外的裝備。
經看守所所長批準,有事實表明可能犯罪、暴亂、逃跑或者自殺的犯人,可以使用機械設備。緊急情況下,可以先用,然後向看守所所長匯報。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解除。
第十八條警衛人員和武裝警察有下列情形之壹,采取其他措施制止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
(a)囚犯越獄或暴動;
(二)拒絕脫逃或者抗拒追捕的。
(三)劫持罪犯的;
(4)罪犯持有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險物品,正在實施犯罪或銷毀這些物品;
(五)實施暴力,威脅警衛、武警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時,除特別緊急情況外,應先鳴槍示警,違者如怕拿衣服應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