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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穗中法刑壹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瑞立,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壯族,出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五塘鎮王竹村三冬坡11號。因本案於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被押於廣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梅修洪,廣東人民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壹訴〔2006〕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瑞立犯運輸毒品罪,於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向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瑞立及指定辯護人梅修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攜帶毒品海洛因從雲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於次日淩晨零時10分到達廣州白雲機場,即被公安人員人贓並獲,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查獲白色圓柱狀物47粒,經鑒定,凈重401.2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95.8%。當日被告人李瑞立兩次分別從體內排出白色圓柱狀物***14粒,經鑒定,凈重119.5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94.8%。案發後,公安機關***繳獲上述白色圓柱狀物***61粒,凈重***520。7 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在庭審中出示或宣讀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通話清單、扣押清單、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李瑞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之規定,構成運輸毒品罪,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瑞立在庭審中辯解自己是因欠他人錢因而被迫運輸毒品的。其辯護人辯稱:壹、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未將毒品成功交給下壹手,其行為屬於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李瑞立是初犯;三、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運輸毒品,是從犯;四、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誘,請法庭核實。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攜帶毒品海洛因從雲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於次日淩晨零時10分到達廣州白雲機場時,即被公安人員人贓並獲,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查獲白色圓柱狀物47粒,經鑒定,凈重401.2克,海洛因含量為95.8%。當日被告人李瑞立兩次分別從體內排出白色圓柱狀物***14粒,經鑒定,凈重119.5克,海洛因含量為94.8%。綜上,公安機關***繳獲上述海洛因61粒,凈重達520。7 克。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舉證,並經控辯雙方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是經偵查發現,接警單位是廣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偵查支隊偵查壹大隊,接警時間為2006年7月15日。

2、抓獲經過,證實抓獲被告人李瑞立和破獲此案的經過。

3、民航廣州醫院病歷和透視申請單,證實2006年7月16日2時許,李瑞立在該醫院腹部透視,發現腹內藏有多枚長條形異物存留。經灌腸後,排出10粒大小不等用紅色避孕套包裹的圓柱型物體,已交給廣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4、廣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06年7月16日送來該所關押的被告人李瑞立,於當日中午14時許,從體內排出4粒拇指般大小的紅色物品,即將上述物品移交給廣州市公安局毒偵支隊壹大隊。同時,與被告人李瑞立同倉的6名在押人犯做了見證。

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匯報表、通話清單等資料,證實號碼為1379818****(廣州接貨"小陳")在2006年7月12日至7月16日之間與1362886****(李瑞立)、1398826****(雲南緬甸"大姐")有多次的通話記錄。

摘錄於李瑞立的1362886****手機上的資料,證實該機於2006年7月16日3時許,未接來電的有如下號碼:1379818****(接貨人"小陳"號碼)、1398826****(雲南"大姐"的號碼)。

6、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實扣押被告人李瑞立白色圓柱狀物體57粒,波導手機1部;紅色避孕套包裝圓柱狀物體4粒。

7、繳獲李瑞立的機票壹張,經被告人李瑞立辨認,簽認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21時45分乘坐的昆明飛往廣州的MU5739號航班的機票。

8、現場照片,經被告人李瑞立辨認,簽認是其於2006年7月16日零時10分被公安人員抓獲的地方。

9、繳獲的行李箱,經被告人李瑞立辨認,供認上述行李箱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從昆明乘坐MU5739航班回廣州所攜帶的黑色行李箱,回到廣州後被公安機關抓獲,從行李箱裏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著紅色避孕套包裝的白色毒品海洛因。

10、繳獲的61粒用避孕套裝的海洛因照片,經被告人李瑞立辨認無誤。

11、繳獲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照片,並經被告人李瑞立辨認,供認是其所使用的電話機,其用該機與"大姐"及"小陳"聯系,以便運輸和交接毒品海洛因。

12、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1031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書,證實:1)、白色圓柱狀物47粒,凈重401。2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為95.8%;2)、白色圓柱狀物14粒,凈重119。5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為94。8%。

13、被告人李瑞立的供認:其在2006年7月2日從南寧坐火車到雲南昆明, 7月4日到雲南瑞麗去賭錢,7月8日賭輸錢後,其打電話向壹個放高利貸的"大姐"借錢,她說沒有錢借,但可以讓其幫她帶毒品賺錢,要求其7月15日將毒品海洛因帶回廣州,每克35元給人民幣報酬,即可以得到1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其於7月15日從雲南瑞麗偷渡到緬旬找"大姐","大姐"給了其61粒用紅色避孕套包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吞食,並說到廣州有人接貨。其吞食了毒品後回雲南瑞麗,坐車從瑞麗到芒市,從芒市飛往昆明,期間"大姐"用1398826****打其1362886****手機,要其給廣州接貨的人1379818****打個電話,其打了電話告知其在昆明機場準備上飛機了。後其因在候機廳吃了八寶粥,在機場的洗手間拉了毒品海洛因47粒,其用黑色塑料袋將毒品海洛因包好並放在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帶上了飛機,2006年7月16日零時十分到達廣州新白雲機場時,在出飛機通道口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大約吞食了61粒海洛因,在昆明機場洗手間排出了47粒,在廣州的民航醫院排出了10粒,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後,在廣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羈押室內又排出最後的4粒毒品海洛因。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瑞立無視國家法律,運輸毒品海洛因,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於被告人李瑞立辯解是因債務受脅迫而運輸毒品的意見,經查,其在偵查機關供述了其是因賭輸錢後,為賺錢而實施的運毒行為,但受脅迫的辯解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關於辯護人提出李瑞立犯罪未遂的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已實施了將毒品從雲南運到本市的行為,且運輸毒品犯罪屬行為犯,其已完成的刑法所規定的運輸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犯罪既遂;關於李是從犯的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是為了其本人獲得高額的利潤而親自實施的運輸行為,在運輸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行為不符合從犯的法律規定;關於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誘的意見,無相應證據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五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李瑞立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繳獲的毒品海洛因520。7克,予以沒收、銷毀;作案工具波導牌手機,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廣州市公安局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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