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43第2款: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2、第244條: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並制作筆錄附卷。
3、第245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壹)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第246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壹)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刑事訴訟法》1、第146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2、第36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