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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死刑從判決到執行會經過哪些步驟,需要多長時間?

中級人民法院壹審判處死刑的,可以上訴。上訴期滿不上訴的,判決生效,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準或者上訴。如維持原判,將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準。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 = = = = = = = = = =刑事訴訟法= = = = = = = = = = = = = = = = =

第壹百八十條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壹百九十九條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有異議的,可以發回重審。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壹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判處死刑的二審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零壹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和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提審、再審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部分執行路線

第二百零八條判決、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壹)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或抗訴的判決或裁定;

(二)終審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

第二百零九條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

第二百壹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並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應當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壹十壹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壹)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罪犯在行刑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方可執行;因前款第三項所列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第二百壹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在場監督。

死刑通過槍決或註射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執行。

指揮執行的法官要指認罪犯,問他有沒有遺言或者遺書,然後交給執行人執行。執行前,發現可能有錯誤的,應當中止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死刑的執行應該宣布,而不是公開。

死刑執行完畢後,現場書記員應當制作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執行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執行完畢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家屬。

第二百壹十三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收監執行。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壹年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少年犯應該在少年管教所接受懲罰。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收押,並通知罪犯的家屬。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壹十四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正在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

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殘的罪犯可能不被保外就醫。

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出具證明,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或者嚴重違反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不危害社會的情況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嚴格管理和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原所在單位予以協助。

第二百壹十五條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復核決定。

第二百壹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刑期未滿的罪犯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第二百壹十七條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交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考察。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第二百壹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本人,並向有關人員公告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第二百壹十九條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期滿不繳納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確實難以支付的,可以減免。

第二百二十條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單獨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二十壹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犯罪,執行機關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報請人民法院審查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糾正意見後,應當在壹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的,應當轉交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宣判的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五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提審、再審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壹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並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應當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壹十壹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壹)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罪犯在行刑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方可執行;因前款第三項所列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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