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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鐘敏子楚第1256號

原告丁偉,男,出生於1981 1,漢族,農民,住重慶市忠縣永豐鎮團風村5組。

委托代理人毛,男,農民,住忠縣永豐鎮團風村二組。

被告秦濤,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重慶市忠縣人,住忠縣石寶鎮太平村7組41號。

委托代理人:張冬至,忠縣中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偉與被告秦濤離婚糾紛壹案,我院於2006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適用簡易程序於2006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傳喚,被告未到庭。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丁偉訴稱,與被告認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關系並不好。2004年9月至今,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及豫婚字第027號結婚證兩份,用以證明雙方是合法婚姻關系;2.忠縣永豐鎮團風村2006年11月13日的證明,用以證明雙方感情不和;3.原告提供潘誌東、葉世華出庭作證,證明雙方不和。

被告人秦濤辯稱,結婚過程屬實;原告訴稱,離婚事實及理由不實,雙方婚後交往密切,感情良好。原告不喜歡被告是因為工作環境的變化;被告婚前個人存款4850元,用於原告房屋修繕及家用。如果原告能壹次性賠償被告5萬元,他就同意離婚,否則肯定不同意離婚。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證明被告身份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2.原告1998於10年6月給被告的壹封信,用以證明雙方婚姻基礎良好;3.被告2002年至2004年的匯款憑證7份,用以證明被告有個人存款4850元,寄到被告家中用於房屋修繕和家用;4.3 .被告門診收費收據三張,用以證明被告目前患病且病情嚴重。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進行質證後,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1、2身份證和壹封信是真實的,信只能說明當初的感情是好的,不能說明現在的感情是好的;證據3中,被告2004年6月3日的匯款是被告寄給原告爺爺治病的。證據3其余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是匯款人,不予認可;證據4不能證明被告現在患病。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後,認為原告證據1結婚證屬實;證據三: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證人,違反了證據規則,不同意質證原告證人出庭作證。

我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鑒定: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鑒定:證據1結婚證,被告認可,本院受理;證據2,永豐鎮團風村的證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質證,本院不予認可;證據三:原告提供潘誌東、葉世華出庭作證。雖然普通程序性證據規則的規定不適用,但它們應在審判前適用。原告在開庭前未提出申請,被告不同意質證原告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支持。2.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2、原告的身份證、信件,經原告認可,本院予以采納。

經對原被告、被告進行庭審調查、取證、質證,並經本院鑒定,本院綜合認定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於1995年相識,於2003年6月65438+10月18日雙方在永豐鎮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後無子女;後因瑣事發生糾紛,原告於2006年6月65438+10月65438+9月9日以與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不了解、婚後感情不好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2004年9月至今,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多,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婚姻基礎良好;原告稱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感情不好。2004年9月至今,雙方已分居兩年多,無充分證據證明。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丁偉不得與被告秦濤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550元,其中600元由原告丁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600元直接向醫院繳納了上訴費。提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又未提出延期申請的,上訴自動撤回。雙方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未上訴或者上訴後只有壹方撤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法官唐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記賬員袁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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