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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崍市茶園鄉高速公路占農房補償價格多少?

邛崍市征地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證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省政府關於同意成都市地上青苗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批復》(川府函[2012]99號),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意見的通知》(川府辦[2008]73號)、《成都市政府關於進壹步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發[2009]31號)、《關於調整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的通知》(成府發[2010號)

第二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人員安置和房屋安置。

文章

在市政府領導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公安、規劃、建設、社會保障等部門和被征收土地所在鎮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經依法批準征收土地,並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土地交付通知書,被征地單位應當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五條

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並公告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有效證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征收補償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區)和組進行公告,並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會影響征地計劃的實施。

第六條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費。

第七條

征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倍數。

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前三年統壹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安置補助費根據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計算: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組人均耕地面積在1畝以上的,每畝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面積在1畝以下的,每畝耕地安置補助費按需安置人口乘以前3年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每畝耕地土地補償費倍數與安置補助費倍數之和不得超過30倍。

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準減半征收。征收鄉鎮(社區)集體土地只計算土地補償費。

第八條

每畝耕地青苗補償費為征地統壹年產值的60%(附件1)。

第九條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費,按照核實的種類、規格、數量和青苗、地上附著物(構築物)補償標準進行補償(附件2、3、4、5)。

第十條

規模養殖戶搬遷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附件6)。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沒有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自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匆匆種植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經規劃部門認定的違法建(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不予補償的。

第十二條

土地被征收後,需要恢復的道路、水利設施,由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協調恢復。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補助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青苗和地上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青苗和地上物所有人。

土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被征地農民個人和市政府共同承擔。其中,個人繳納的部分從安置補助費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市政府補足,剩余部分由集體經濟組織落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轉移、挪用或者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三章征地人員安置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實施征地的,按照征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的土地,確定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安置的人數。實施征地部門只下達城鎮安置人口總指標數,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分配。征地面積不足以計算壹個鎮人口的,只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將原農業人口全部轉為城鎮人口。

對於單獨位於規劃區外的項目,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較多的,可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範圍。

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為被征地農民辦理社會保險。社保相關費用由國土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鄉鎮組織實施,參保手續由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同時,有關部門要加大對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積極推薦就業。

按城鎮人口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年齡,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的實際年齡(戶口簿登記的出生年月日)計算。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時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障。

第十五條

以下人員應以這種方式安置:

(壹)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入伍前戶籍(原戶籍)在征地範圍內的現役軍人(含按國家規定不安置的士官)。

(三)入學前戶籍關系(原戶口)在征地範圍內。

(四)原戶口正在征地範圍內服刑或勞動教養的。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前在政策範圍內正常出生的嬰兒。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的安置不適用本辦法:

(壹)戶籍關系在征地範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已被征地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群眾團體、民主團體正式招錄、登記錄用,未給予征地社保安置的。

(二)返回原籍的軍隊轉業、復員幹部和按國家政策安置的士官。

(三)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部隊等單位退休的人員。回到了他們的出生地。

(四)回鄉提前退休的“輪換工”。

(五)已按政策安置的農民。

(六)因征地安置的承包人、農業合同工,因企業破產、改制、解體等原因由原企業安置的人員(城市化地區的,只在戶口所在地城市化)。

(七)征地方案公布之日起新遷入戶口的人員。

(八)征地方案公布前戶口已城市化的人員。

(9)財務支持人員。

(十)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不適用的人員。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七的

第三條征收集體土地涉及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見《房屋重置價格標準表》(附件2)。房屋拆遷安置實行產權終結後貨幣安置、統壹規定的住房安置和自建安置三種方式。

城市規劃區內征地涉及房屋拆遷(包括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酒業園區),被拆遷戶可選擇產權終結貨幣補償或房屋安置方式安置。

城市規劃區外自主選址的征地項目涉及房屋拆遷的,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遷戶。

安置人數按被拆遷戶現居住地戶口登記的主要家庭成員計算。已按政策享受住房安置的,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標準:拆遷戶住房安置面積=拆遷戶數量×30㎡/人(基本住房面積)。對在搬遷公告規定期限內簽訂房屋搬遷合同的拆遷戶,安置面積每人不超過5平方米(優惠價為:林瓊鎮酒工業園1800元/平方米;羊安鎮、平樂鎮1600元/平方米)。

第十八條

鼓勵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和葡萄酒工業園區被征收土地的拆遷戶選擇貨幣補償安置。

產權終結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方式的,按照標準(附件2)對原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對按時簽約的基本住房面積30平方米/人、優惠安置面積5平方米/人的,按照林瓊鎮城市規劃區、酒業園區20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補助,羊安鎮、平樂鎮城市規劃區按照18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補助。回遷房建築面積低於人均35平方米的,按照700元/平方米的標準扣除差額補貼。補貼標準由市政府根據市場變化確定(附件7)。

被拆遷戶按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按時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合同的,給予搬遷獎勵。獎勵標準按照被拆遷房屋核定面積不超過4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條

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酒業園區征地拆遷的住戶,可選擇住房安置方式;有24戶以上拆遷戶願意選擇在規劃區外和其他鄉鎮統壹建設多層住房的,可以選擇住房安置方式。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都是多層或者高層。被拆遷戶選擇住房安置方式的,被拆遷戶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築面積內的購房費用,也不享受原基本住房面積的搬遷補償。原拆遷住房面積超過基本住房面積的部分,按照附(構)築物補償標準(附件2)進行補償。(超基本住房建築面積部分的補償,是指原被拆遷戶住房建築面積依次扣除磚混、磚木結構後,超出被拆遷戶應安置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部分的住房補償)。被拆遷戶憑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到被征地所在地城鎮辦理統壹建設安置房的相關安置手續。

被拆遷戶按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簽訂搬遷合同的,給予搬遷獎勵。獎勵標準按照居住面積超過基本住房建築面積部分不超過300元/平方米。

市政府為拆遷戶提供統壹安置房,拆遷戶按基本住房面積安置,超基本住房按安置人口計算安置面積。拆遷戶超基本住房優惠面積10平方米/人(含按時簽訂房屋拆遷合同的5平方米/人的優惠住房安置面積),拆遷戶優惠住房安置面積按優惠均價(林瓊鎮、酒業、陽安鎮、平樂鎮1600元/平方米)支付購房成本,其他優惠面積 拆遷戶按照市政府確定的當年安置房平均建設成本支付購房費用,超基本住房優惠安置區剩余面積未全部購買的視為放棄,安置視為完成。 超出優惠住房安置面積的,拆遷戶按市場評估價支付購房費用。拆遷戶選擇建設統壹安置房面積小於基本住房安置面積的,差額面積按市政府確定的安置房建設成本價標準給予補貼。被拆遷戶現居住房屋建築面積低於人均基本住房3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遷戶應當按照700元/平方米的均價繳納購房款。

第二十條

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和酒業園區外的拆遷戶采取統壹自建補償安置的,原拆遷房按標準(附件2)給予補償。被拆遷戶在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搬遷合同的,核定搬遷住房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平方米的搬遷獎勵,按時簽訂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30平方米/人(含30平方米)和優惠安置面積5平方米/人的安置面積按照不超過3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補助。

自建住宅區用地面積按安置人口計算,嚴格控制在每人70平方米以內。對土地權屬調整、公共建設和基礎設施配套費給予適當補助,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具體負責自建住宅區的土地調整和基礎設施配套工作。

第二十壹條

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政府與被拆遷戶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支付房屋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提供現房安置或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戶不享受搬遷過渡費。對確需過渡安置的,過渡期間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酒業園區拆遷戶過渡費按160元/月的標準計算,其余按140元/月的標準計算。壹年以上過渡期的過渡費加倍。

選擇貨幣安置的,壹次性支付3個月過渡費。

選擇住房安置的,過渡費從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簽訂後,空置交付之日起至公告交付之日起2個月計算。

選擇統壹規劃和自建安置的,過渡費從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騰退被拆遷房屋之日起,至規劃向鄉鎮交付房屋用地後6個月止。

第二十三條

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鎮規劃區和葡萄酒工業園區的拆遷房屋由拆遷公司統壹拆遷。被拆遷戶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騰退並交付被拆遷房的,按照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面積給予30元/平方米的搬遷補助費。

林瓊鎮、羊安鎮、平樂鎮城市規劃區外的被拆遷戶房屋拆遷,原則上由被拆遷戶與被征地鎮簽訂《房屋拆遷安全協議書》後自行拆除。需要采取統壹拆遷的,由征地拆遷項目單位具體組織實施,報市政府批準後予以拆除。

統壹拆遷被拆遷房屋的,被拆遷房屋的剩余費用由組織實施征地拆遷項目的單位收取,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四條

對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拆遷房屋,按規定標準(附件2)給予補償。

被拆遷戶按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按時簽訂搬遷合同的,給予搬遷獎勵。按照獎勵標準,被拆遷房屋面積不超過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的店鋪寬度實際計算,直徑和深度不超過12米。直徑和深度小於12米的,以第壹自然間為準。補償標準為同地段國有土地上營業網點評估價的70%。

第二十六條

具有合法用地手續的企業生產的辦公用房和集體所有的公共建築的搬遷,按標準(附件2)給予補償。

具有征地範圍確定前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正常生產企業搬遷的停產停業損失按房屋拆遷補償總額的40%以內計算;企業手續費按被拆遷房屋及地上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5%計算。檐高4.5米及以上的回遷房補償標準在原房屋結構基礎上上浮40%。對在搬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合同的,按照批準的搬遷房屋給予不超過100元/平方米的搬遷獎勵,不獎勵附著房屋。對企業生產、辦公用房和集體所有公共建築的搬遷,不進行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被征地鄉鎮政府商定,並擬定補償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含未按國家規定安置的士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和正在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在征地範圍內回鄉定居的幹部、工人、城鎮居民和華僑、港澳臺同胞,其房屋拆遷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土地依法征收、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政府批準,將依法強制搬遷。逾期未領取安置補助費和地上(構)築物補償費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存儲代管補償賬戶,視同補償。

第三十壹條

對侵占、挪用征地補償及其他相關費用,騙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征地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省、成都市重點建設項目和工程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 10 1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市政府《關於印發〈邛崍市征地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傅穹發〔2009〕2號)、《關於印發〈邛崍市征地補償安置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傅穹發〔2010〕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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