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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部分地區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和人身安全,減少城市環境汙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夠產生煙霧和聲音的煙花爆竹。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公安機關是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第四條下列地區和區域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1)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及其城鄉結合部;

(二)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油庫、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倉庫周圍500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古建築周圍500米以內的區域;

(四)高壓線和重要通信線路周圍500米範圍內的區域。第五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二)、(三)、(四)項範圍內的有關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放標誌。第六條在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加工、儲存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第七條運輸煙花爆竹通過本市的車輛,必須經本市公安機關審核,懸掛危險品標誌後,方可通行。第八條國家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第九條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罰款在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

(三)攜帶煙花爆竹的,予以沒收;

(四)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所有罰沒款壹律上繳國庫。第十條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其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第十壹條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造成國家或者集體財產損失的;公民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處罰當事人,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對非法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將依法予以處罰。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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