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有關部門”是指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信訪部門等。
3、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4、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5、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和用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6、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崗位所在地。
7、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壹般應由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8、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的,屬於《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9、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雙方具有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仲裁受理條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並要求其提供或補充證據。
10、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壹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另壹方申請仲裁的,或者履行完畢後,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