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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審判制度的構建:中國的刑事缺席審判

1,建立嚴格的條件:

被告人不得不出庭的案件的缺席判決可能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缺席判決程序的正當化條件必須嚴格。

有兩種立法。第壹,立法賦予被告人出庭權的,必須以選擇權為原則,以強制出庭的義務為例外,明確規定法官認為被告人必須出庭的,有權要求被告人出庭[7]。辯方不能參與的案件(如壹些輕刑案件)是法律規定的,這類案件缺席和不出庭的實質也是可以區分的。第二,如果將被告人出庭作為壹種義務,缺席審判將僅限於重大案件(如跨國腐敗案件、恐怖活動案件)中被告人的脫逃,並嚴格規定缺席審判的重大案件必須滿足壹些條件。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國情,現階段不容易適用立法的第壹種方法,原因如下:我國沒有賦予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的權利,壹步到位賦予被告人選擇在簡易程序中出庭的權利速度太快。法官確定被告是否應當出庭的現實條件尚不成熟。因此,應當設立嚴格的缺席審判條件:逮捕後能夠根據現有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由公訴機關(或自訴人)向法院提起缺席審判訴訟;比如規定只有腐敗、恐怖犯罪、跨國販毒、走私等國際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缺席審判制度,並對每個案件設定具體標準,比如反腐敗案件缺席審判的涉案金額、恐怖犯罪對緊急狀態的界定、販毒、走私等犯罪的數額等。此外,缺席審判的程序也應強調公告,對公告的方式、內容、時間的要求應嚴於壹般公告;後期多做告知參與訴訟的當事人。

2.建立和完善補救措施:

缺席審判不是為了制裁,而是為了減少對正義價值的損害。因此,有針對性的補救措施至關重要。

首先,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缺席的被告人必須由辯護人代理。特別是被告人死亡,缺席被告人的繼承人或者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必須指定律師為被告人辯護。澳門、法國和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對此均有規定。被告缺席審判時必須有辯護人協助。有利於防禦功能的行使。

其次,撤銷缺席判決制度需要完善。我們可以借鑒法國對缺席判決的異議,取消防傳制度。即在各種通知手段用盡後,如果被告仍不出庭,可以進行缺席審判。但在規定的可撤銷處罰期限內,異議人或反後代人自首或被逮捕的,原出庭令發出後進行的壹切程序無效。也就是說,缺席的壹方被賦予了壹定的異議權利。只要缺席原因成立,就可以造成法院重新審查的效果。因此,缺席審判具有自我反思的功能,強調正當程序。在法國輕罪和襲警罪中,由於缺席≠defaut,被告人主觀上逃避法律,通過逃跑故意缺席,具有某種懲罰性質,即被告人不服判決,只能上訴——實際上隱含著對逃跑者的壹種懲罰。但是,重罪案件中反傳制度的撤銷不受這種主觀性質的影響。重罪案件中的回避屬於阻卻,無論主觀上是否回避,都適用反傳播。只要將被告繩之以法,就可以盡量啟動救濟措施。這也說明了刑事缺席審判撤銷制度的救濟性的重要性。

3.附帶民事和單位犯罪的缺席審判

被告人犯罪後逃跑或者因自身主觀原因喪失訴訟能力的。只要我們有足夠的證據,就可以缺席審判,先解決財產問題,避免因中止而導致終止,損害公共利益和受害方利益。

作為被告,我國規定當被告是法人時,也必須由代理人審理,而不能缺席。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訴訟代理人拒絕出庭,將對單位犯罪案件的及時審理非常不利。而在單位犯罪中,對單位的處罰只能是財產刑,這和附帶民事很像,所以訴訟代表人的缺席不會影響法院的執行。而且單位犯罪的訴訟代表人不能與單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同壹人。因此,單位訴訟代表人不出庭不影響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定罪量刑。在跨國經濟犯罪日益嚴峻的形勢下,建立單位犯罪缺席審判制度有利於打擊單位犯罪,保護社會利益。法理上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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