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主要證據的復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應當裁定開庭審理。該條款規定,在起訴時,起訴書應包含被指控罪行的明確事實,並附有證據清單、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照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全部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涉及的各類證據的主要證據;(二)在多個同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三)作為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主要證據”。該規定指出,確定“主要證據”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主要證據的確定應當依照該規定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後,應當指定法官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五)是否附有能夠證明被指控犯罪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前款第(五)項所稱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同壹種類的多個證據被認定為主要證據的;只有壹種證據的,該證據為主要證據;3.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作為法定量刑情節。該條款規定,法官有權根據上述第(五)項的解釋,審查主要證據的副本是否被調取。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清單、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已作為主要證據調取的,鑒定人和勘驗筆錄制作人的姓名已載明的,不再另行調取。該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的副本,包括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但不同的罪名和量刑情節對證據的種類和數量有不同的要求。
首先要根據起訴的罪名確定主要證據的種類和數量,要能夠區分不同的罪名和同壹罪名的不同情況,對主要證據有不同的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危險犯,只要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就構成犯罪,另壹類是結果犯,造成危害後果。對於前者,定罪的主要證據至少應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物證鑒定、物證照片或視聽資料、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明等。對於後者,除上述幾類證據外,還應包括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活體鑒定或死者屍體鑒定、受損財物清單、價格鑒定等。例如,在侵犯財產和侵犯人身權的案件中,前者的主要證據包括: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證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物證照片、物品價格鑒定書、贓物返還證明等。後者主要包括: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證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傷情鑒定、被害人傷情照片、被告人賠償證明。這裏舉兩個例子來說明,就是不同罪名、不同情節的案件,主要證據的認定是不壹樣的。因此,在確定主要證據時,要分析確定案件的特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認定主要證據的依據。
二是涉及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的證據,應當確定為主要證據。這些證據,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或者加重、加重情節,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主要包括:1、加重和加重情節:具有嚴重危害後果的證據、多次違法的證據、手段惡劣的證據、累犯的證據、偽造的證據、串通的證據等。2.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形包括: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中止、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自首、立功、未成年、精神病等。3.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刑法明文規定了加重、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些證據也應當作為主要證據,如入室盜竊、搶劫銀行、持械搶劫、輪奸、強奸幼女等。上述情節對量刑有重要影響,應當作為主要證據移送。
三、在轉移主要證據的副本時往往忽略了應註意的幾類主要證據。
采訪壹些刑事法官和刑事辯護律師後,普遍反映有這類證據,公訴機關容易忽視,拒絕移送。
1.證明被告人量刑情節的證據:如自首、立功、退贓證明、賠償證明、防衛過當材料、避險過當材料等。;
2.證明侵權程度的證據:如物證鑒定、價格鑒定、傷情鑒定等。;
3.證明被告責任的證據:如被告的年齡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證明;
4.被害人是否為特殊被害人的證據:比如強奸的被害人是否為幼女的證據;強奸受害人是否為精神病人的證據;
5.證明案件特殊情況的證據: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報案或逃逸。
上述證據往往對被告人的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成為法官在審判中需要查明的情節和辯護律師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依據。所以應該作為主要證據移送,不應該忽視。
1.首先,要明確認定和審查主要證據的主體。在前面,筆者已經列舉了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根據這些規定,“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認定,審查主要證據副本是否已經調取的權利在於法官。註重“復制主要證據”的主體是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這三類主體中,公訴人在移送起訴時初步確定哪些材料移送,哪些材料不移送。公訴人當然是決定者,但法官才是主持案件審理並最終決定處罰、行使司法權的主體。對“主要證據”有爭議時,除相關法律規定的標準外,還應由法官審查後確定。
2、法官在開庭前宣讀文件,缺少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應向公訴人提出。尤其是普通刑事案件,案情復雜。法官要在庭審前做好必要的準備,確定庭審重點,列出庭審提綱,辯護律師也要在庭審前做好必要的準備,確定從輕、減輕或無罪辯護的起點。如果在明知主要證據缺失的情況下不補充壹些復印件,法官和辯護律師的準備就不夠充分,不利於全面庭審和庭審中的正當辯護。所以法官閱卷時,發現壹些主要證據的復印件缺失,應當建議公訴人補充,公訴人應當補充。
3.庭審中,公訴人新提交主要證據但未能在開庭前調取的,應當休庭,給法官和辯護律師必要的準備時間。壹些主要證據,公訴人在開庭前沒有調取復印件,而是在庭審中突擊檢查,勢必會讓法官和律師措手不及,打亂庭審審查計劃和辯論計劃。所以法官認為是主要證據,如果倉促開庭,不利於案件的準確、充分審理。法庭休庭做必要的準備,體現了審判的嚴肅性和審判的有效性和效率的重要性。(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