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2008)安成民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毛誌鵬,男,2002年3月4日出生,漢族,浙江淳安縣人,系安福縣瓜舍鄉金鑫紅盾希望小學壹班學生,住安福縣瓜舍鄉新安村70號。身份證號碼:362429200203041713。法定代理人:毛愛民,農民。是毛誌明的父親。委托代理人:陳外生,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彭琳,女,6月1999 1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安福縣人,系安福縣瓜舍鄉金鑫紅墩希望小學二年級壹班學生,住安福縣瓜舍鄉金溪村壹組。法定代表人:彭木生,農民。是彭林的父親。被告:安福縣瓜舍鄉中心小學。地址:安福縣瓜舍鄉。法定代表人為彭桂平,該校校長。委托代理人肖龍昌,男,該校副校長。本院於2008年7月28日立案審理原告毛誌鵬與被告彭琳、安福縣瓜舍鄉中心小學健康權糾紛壹案,由審判員鄒光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毛誌鵬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愛民、委托代理人陳外生、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舍中心小學委托代理人肖龍昌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原告毛誌鵬的法定代理人訴稱,原告是被告掛社中心小學金鑫紅盾希望小學的學前班學生。2008年3月0日約113時,原告在學校休息時,被告彭琳故意用腳絆倒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左手受傷,導致其左骨骨折。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縣人民醫院和省兒童醫院住院,花了不少錢。原告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賠,均被駁回。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416.38元、護理費500元、交通費66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39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3616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彭琳辯稱,是原告蒙著眼睛走進被告的教室撞了被告,而不是被告撞了原告。原告在人民醫院治療,報銷了醫藥費,證明是好的。更何況當時原告和學校都沒找我們,過了三個月才告訴我們不能賠償。被告瓜舍中心小學辯稱,被告下屬的金鑫紅墩希望小學只有兩名教師,為了安全起見,學生完全由學校管理。中午,家長給學生送飯。2008年3月11日中午,金鑫紅盾希望小學校長毛江北正在廚房做飯。菜還沒做好,學生們就來找毛江北,說有個學生摔倒了。毛江北握著學生的手。他說他的手受傷了。然後毛江北給學生家長打電話,送他們回家,讓他們盡快把孩子送到醫院治療,告訴他們可以拿到醫藥費發票報銷。後來,毛江北去教室問學生。壹名學生告訴毛江北,毛俊凱在前面跑,原告毛誌鵬在後面跑。兩個孩子帶著礦泉水瓶的商標蒙著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腳伸出來,拌住了兩個孩子。跑在前面的孩子沒有摔倒,後面的毛誌鵬摔倒了。毛江北批評了彭琳,並要求她父親明天來學校。彭琳的父親第二天沒來,以後也沒來過。原告父親毛愛民拿著發票來到學校。毛江北問他孩子的傷重要嗎,他說不重要。當時,毛愛民認為他只花了500元,他沒有向彭琳的父親彭木生要求賠償。6月,毛愛民來到學校,說毛誌鵬的手還疼。縣人民醫院院長批評了主治醫生,對孩子進行了二次復查。結果孩子骨折脫臼了。醫院建議轉南昌醫院治療。原告從南昌回來後,毛愛民到學校索賠6000元。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愛民進行調解,要求彭木生賠償2000元。當時彭木生答應給錢,說要第三天才能確認。結果,毛愛民給彭琳的父親打電話,讓他三天後來,但他不想交錢。後來,毛江北和毛愛民壹起去了彭林家。當時彭琳母親在家,毛愛民要求他們支付1000元,但他們仍不願意支付,於是原告父親起訴至法院。雖然這件事發生在中午,但為了學生的安全,學校還是把他們關了。學生發生意外後,學校能夠積極聯系雙方學生家長,在他們之間進行調解。應該由法院來決定我們學校是否有責任。經審理查明,原告毛誌鵬系掛社中心小學附屬金鑫紅墩希望小學學前班學生,被告彭琳系金鑫紅墩希望小學二年級學生。由於金鑫紅盾希望小學面臨高速公路,考慮到學生的安全,學校要求學生自帶中餐或由家長送餐,學生處於封閉式管理。2008年3月11日中午,原告毛誌鵬和同學毛俊凱蒙著眼睛跑著玩。在經過被告人彭琳的教室時,毛誌鵬被彭琳的腳絆倒,造成毛誌鵬左手受傷。金鑫紅盾希望小學校長毛江北將原告送回家,原告家屬將原告送往安福縣人民醫院治療。醫生認為原告受傷了。原告沒有住院,花了醫藥費4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愛民持發票到學校,學校向保險公司報銷原告286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的醫藥費不多,沒有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運動兩個多月後,到縣醫院復查,發現左手骨折脫臼。毛愛民與醫院辯稱,醫院賠償原告各項費用6000元。原告到江西省兒童醫院就診9天後,醫藥費7416.38元,保險公司賠償原告3600元,農村醫保賠償原告1800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經吉安安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後,兩被告拒絕。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7416.38元、護理費500元、交通費66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39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等。,共計人民幣36616.38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司法鑒定、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交通費發票、檢查費發票、證人證言等證實。我院意見認為,原告毛誌鵬在午休時用礦泉水瓶塑料商標紙蒙住眼睛追趕他人,被絆倒受傷後到安福縣醫院治療。該院醫生認為原告傷勢不重,可自行運動恢復,故未要求原告住院,原告僅產生費用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自我鍛煉兩個多月未果,發生脫位,致使原告在省兒童醫院住院,構成九級傷殘,致使原告損失擴大。原告法定代表人與縣醫院已就原告已發生及以後發生的費用達成協議,醫院賠償原告6000元,應從原告費用中扣除;原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學校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義務。被告金鑫紅盾希望小學是掛社中心小學的附屬學校,對學生進行封閉式管理,但原告因管理不善受到傷害,應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被告彭琳絆倒並傷害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願降低保險公司賠償金額,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由於原告當時傷情並不嚴重,產生的醫療費用也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要求兩被告賠償,但後來發生了錯位,導致原告九級傷殘。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賠償,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壹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1,原告毛誌鵬醫療費7416.38元, 護理費180元,交通費162元,住院夥食補助費72元,營養費27元,傷殘賠償金16392元,鑒定費400元,共計24649.38元。 扣除保險公司3600元後,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縣瓜舍鄉中心小學賠償4514.81元,被告彭琳法定代表人彭木生賠償3009.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擔。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壹次性支付上述款項。2.駁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減半至35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擔158元,被告安福縣瓜舍鄉中心小學承擔100元,被告彭琳法定代理人彭木生承擔1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4日,審判員鄒光偉給書記員王娟寫了壹張紙條。法律條文: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第壹百三十壹條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但是,侵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只有壹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三款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第三條二人以上* * *故意或者* *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或者其侵權行為直接組合產生相同損害結果的,構成* * *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是其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合並造成同壹損害的,按照過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七條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曠工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和減少的收入等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有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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